(2017)川0781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罗某甲诉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699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系原告之父。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母。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之父罗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婚生子罗某甲由罗某乙抚养监护,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原告随父亲生活至今。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物价不断飞涨,教育费上涨,当年判决的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成长生活需要。原告父亲多次与被告商量适当增加抚养费或按发票承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均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现在退养工资今年每月700多元,孩子的抚养费我每月都按时给付了。现我朋友的父亲做了心脏手术,我在照顾,我的父母身体也不好,我在北京、江油两头跑,没有能力承担增加的教育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罗某乙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婚生子罗某甲由罗某乙抚养监护,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原告随其父亲生活至今。2013年4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6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2015年12月,被告经攀长特公司同意内退,月内退生活费766.04元。2017年4月3日原告考入江油实验学校,缴纳学费7000元,原告父亲请求被告增加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7年6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提交的退养证明,不能证明其每月在攀长特公司领取的内退生活费766.04元是其唯一生活收入来源,故原告根据其健康成长实际需要请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负担原告抚养费的多少,本院根据原告的学习、生活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为4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2017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罗某甲支付生活费400元,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上述给付义务至原告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其中原告2017年度学费7000元,限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力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