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潘玉亮与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亮,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332号原告:潘玉亮,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现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娜,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林,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潘玉亮诉被告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亮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2000元、利息78560元,合计400560元;二、判决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累计借款合计322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了200000元借条,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了122000元欠条、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并承诺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房林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房林向原告潘玉亮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潘玉亮现金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3月3日以前还清此钱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房林。2014年12月25日,原告潘玉亮通过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房林转款共计100000元;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房林转款共计90000元。原告称另100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进行消费,其中在民生银行刷卡19133元、平安银行刷卡20030元、广发银行刷卡30170元、交通银行刷卡45000元、浦发银行刷卡67270元,被告已偿还部分,经双方对账还有122000元未还。2015年3月13日,被告房林向原告潘玉亮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潘玉亮现金拾贰万贰仟元(122000元),到2015年6月13日全部结清。被告房林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便条,载明:因欠潘玉亮本金拾贰万贰仟元,2015年6月13日前归还,每月支付利息陆千元。被告房林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保证借用潘玉亮现金贰拾万元,在2015年3月24日前还清,2014年12月24日拿到潘玉亮现金贰拾万元整,到期时间是2015年2月24日,保证在2015年3月24日前还清潘玉亮现金贰拾万元,若到期未还清,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后欠款122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2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立案之日2017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另外本金122000元,被告在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便条中载明了月息6000元,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持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玉亮借款本金322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12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均支持自2017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8元,由被告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人民陪审员 黄朝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伟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