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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陈行灿、陈小琪等与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陈行灿,陈小琪,陈行辉,陈乐明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岳阳市东茅岭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00446158291L。法定代表人:唐敏,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行灿,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系受害人王桃玖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琪,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系受害人王桃玖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行辉,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系受害人王桃玖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乐明,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系受害人王桃玖之子。上诉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行灿、陈小琪、陈行辉、陈乐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陈盼,被上诉人陈行灿、陈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小琪、陈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该判上诉人少赔偿21086.25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且存在王桃玖死亡的后果,但上诉人对王桃玖原发病的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并非上诉人的医疗过错所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桃玖入院后,上诉人对其病情予以对症处理并进行了相应的手术,该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上诉人的诊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换句话说,无论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该笔治疗费用均系患者必然产生和承担的费用。对此,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类似的规定。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于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和计算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因此,治疗受害人王桃玖原发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105431.28元与上诉人的医疗过错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陈行灿、陈行辉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详细的证据,且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医治病人王桃玖时存在医疗过错。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赔偿标准合理合法。上诉人没有对原发病医疗费进行合理、合法性认定,患者的全部医疗费不能算作原发病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陈行灿、陈小琪、陈行辉、陈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2999元;2、判令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返还全部医疗费用100000元;3、判令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承担医疗过错鉴定费用98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陈行灿、陈小琪、陈行辉、陈乐明的母亲王桃玖在家突发头痛、呕吐10小时、意思障碍2小时,被送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医院治疗,经头部CT检查后发现蛛网膜下腔出血。2014年3月19日21时19分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神经内科治疗,入院诊断:1.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Hunt-Hess分级IV级);2.颅内动脉瘤待诊:3.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王桃玖的病情予以对症处理。2014年3月20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王桃玖行全脑血管造影,发现右前交通动脉动脉瘤、右大脑前动脉A1段微小动脉瘤、左颈内动脉闭塞及右颈内动脉窦部斑块,随后行“右前交通动脉动脉瘤弹簧圈栓塞术+动脉溶栓”,术中发现左侧大脑中动脉内急性血栓形成、右前交通动脉动脉瘤破裂出血,立即予以鱼精蛋白中和肝素等治疗并结束手术,复查头颅CT提示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脑室出血,检查后送ICU病房继续抢救。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针对王桃玖的病情,告知其家属救治希望渺茫,王桃玖的家属表示明白。2014年3月20日20时45分,陈行灿等人为其母王桃玖办理了出院手续,王桃玖在回家途中死亡。王桃玖死亡后,陈行灿等人认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在对王桃玖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造成王桃玖非正常死亡,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纠纷。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陈行灿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桃玖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鉴定该过错与患者王桃玖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鉴定诊疗过错在患者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召开了听证会,医患双方详细叙述了王桃玖就诊过程和临床治疗经过,与会专家对医患双方进行了质询。2016年12月1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病鉴字第281号《法医病理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湖南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桃玖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诊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诊疗过错在患者死亡后果中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20%。陈行灿等人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王桃玖,女,1946年2月3日出生,自2012年起随其子陈行辉居住在湖南省岳阳市××文苑路××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王桃玖前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处治病,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王桃玖在诊疗过程中死亡,陈行灿等人作为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王桃玖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过错与王桃玖死亡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2、王桃玖死亡后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分述如下:1、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桃玖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诊疗行为的过错与王桃玖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依法应对王桃玖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王桃玖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行灿等人要求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王桃玖死亡后的损失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陈行灿等人的诉讼请求,王桃玖死亡后其近亲属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陈行灿等人主张王桃玖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00元,因王桃玖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处发生的医疗费为113695.28元,剔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8264元后,医疗费实际损失为105431.28元;2、死亡赔偿金,王桃玖生前居住在城镇,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346056元(28838元/年×12年);3、丧葬费2694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鉴定费,依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票据确认为8000元;陈行灿等人为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885元和住宿费160元,予以认定。陈行灿等人主张餐饮费800元,不予认定。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主张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9009元费用按责任比例分担,不予认定。对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在鉴定过程中发生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法院参考陈行灿等人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1045元。以上损失共计538520.28元,根据过错参与度比例,由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赔偿陈行灿等人107704.06元(538520.28元×20%),扣减陈行灿等人应支付的医疗费差额部分5431.28元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差旅费1045元后,还应赔偿陈行灿等人损失101227.78元。陈行灿等人要求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赔偿损失53284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由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行灿、陈小琪、陈行辉、陈乐明损失101227.78元;二、驳回陈行灿、陈小琪、陈行辉、陈乐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由陈行灿、陈小琪、陈行辉、陈乐明负担6804元,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负担232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为治疗王桃玖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计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应赔偿的范围。本案中,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王桃玖的诊疗存在以下过错:对患者所患疾病的严重程度(如右颈内动脉迂曲,左颈总动脉开口闭塞,动脉瘤瘤颈相对较宽,瘤体分叉、形态不规则等)及病情进展估计不足,手术时间较长,术中出现严重的并发症,促进了不良后果的发生;医方对患者亲属未尽充分告知义务等。并认定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对王桃玖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诊疗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诊疗过错在患者死亡后果中承担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20%。受害人王桃玖入院诊断的疾病和治疗中以及造成其死亡的疾病是一致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贯穿于王桃玖治疗过程的始终。上诉人虽认为治疗王桃玖原发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并不是医院过错导致因而不应计入赔偿总损失中,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是治疗原发病所产生的。一审法院把医疗费计入王桃玖的总损失,并按20%的过错比例认定由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