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志江与王秀梅、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江,王秀梅,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360号原告:王志江,男,1978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晏宁,女,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王秀梅,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XX,男,1963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原告王志江与被告王秀梅、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丹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素泉、肖文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志江及其委托代理���李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梅、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江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告借款给被告王秀梅、XX4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364000元、现金支付36000元。当日二被告分别出具收款40万元的收条。因二被告一直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二被告承认欠原告30万元,并作出还款计划。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秀梅、XX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相应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秀梅、X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王志江、担保人王国利分别与被告王秀梅、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秀梅、XX向王志��借款40万元,支付方式为转账到王秀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16)364000元及现金支付36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的,视为严重违约,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照借款的0.3%向出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至实际还清借款为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王秀梅上述账户364000元,被告王秀梅、XX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王志江提供的借款40万元,其中转账364000元、现金36000元。2014年3月30日,王志江与王秀梅、王国利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即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5年11月8日,XX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确认XX、王秀梅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王国利为���保人,利息为每月3分,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欠本金和利息30万元。XX、王秀梅在借款人处签字,黄桂成在经手人处签字,王国利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4月10日,XX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确认XX、王秀梅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万,月息3分,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欠本金30万元、利息15.3万元,合计45.3万元,2017年5月31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XX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代王秀梅在借款人处签字。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协议书》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志江提交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银行流水明细、《借款协议书》等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被告王秀梅、XX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已达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江借款30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3元,由被告王秀梅、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丹清人民陪审员 李素泉人民陪审员 肖文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