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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明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受须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余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明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受须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余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858号原告:浙江明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红旗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9234905D。法定代表人:朱静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弟、沈亮,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受须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01335330N。法定代表人:余翔,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8********。被告:余翔,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浙江明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受须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受须公司”)、余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受须公司、余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受须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89212.33元;2、判令被告余翔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产品等。2017年4月28日经对账,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受须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189212.33元。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余翔在承诺书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受须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受须公司、余翔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受须公司之间发生塑胶产品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受须公司塑胶产品。2017年4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受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9212.33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余翔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受须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被告受须公司至今未付,被告余翔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供给的货物,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余翔自愿为被告受须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受须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明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189212.33元。二、被告余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受须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42元,合计3512元,由被告上海受须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余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贞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佳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