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明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明仙,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青田县。2012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明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冠道、代理检察员丁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明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明仙骑黄包车在青田县鹤城街道世纪联华超市门口与被害人朱某骑的黄包车发生碰撞,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徐明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胸部位置,致使朱某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明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日,被告人徐明仙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明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明仙的供述与辩解,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丽公司鉴[2017]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明仙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明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明仙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明仙案发后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徐明仙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明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