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黄东与廖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廖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896号原告:黄东,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廖勇,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黄东与被告廖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0元、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三个月的利息26250元和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105000元共计83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担保从张剑处借款700000元。被告向张剑出具借条一张。截止借款到期日,被告仅陆续向张剑还了九个月利息。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张剑借款及利息共计831250元。原告多次追偿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廖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剑700000元。借期为1年,于2015年3月4起日至2016年3月3日止。约定年息为15%,共计利息总额为105000元。利息每月支付,每月利息支付额为8750元。利息每月8日前支付到张剑指定账户。借款人张剑汇款至被告帐上并到账为准。落款借款人处廖勇签字,担保人处原告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3月4日。同日,张剑向被告指定账号转账支付700000元。2017年3月23日,张剑出具收条载明:2015年3月4日,廖勇由黄东担保从张剑处借走70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到借款到期(借期一年),廖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截止还款日期,廖勇陆续共计支付九个月利息。现黄东已代廖勇偿还张剑本金700000元、三个月利息26250元、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利息共计105000元,共计831250元。此据为证。落款收款人处张剑签名并按捺手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庭审中,本院对张剑进行了询问,张剑陈述:收条是其所出具,原告代被告向其偿还了借款700000元、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三个月的利息26250元及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的利息105000元共计831250元。张剑表示现其与被告已无借款关系了。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举示借条及收条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共计8312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83125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借款及利息,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东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831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713元,由被告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阳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