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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学波、焦世花等与杨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波,焦世花,杨丽霞,临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1026号原告:王学波,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临邑县。原告:焦世花,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江,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霞,女,汉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临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成东,经理。住所地:临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临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顾问。原告王学波、焦世花与被告杨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临邑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邑城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波、焦世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江、被告杨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及临邑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波、焦世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王学波、焦世花与杨丽霞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终止合同履行。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杨丽霞与临邑城建公司之间关于对房产证号为26××62号房产的置换行为无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丽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临邑城建公司对被告杨丽霞给原告王学波、焦世花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告将房产证号为26××62号位于临邑县迎宾路北段西侧瑞兴花园2-3号楼3单元301室的按揭房产出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8月31日为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的最后期限。为了重新购买首套房产尽快置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愿意积极配合其完成产权过户。但杨丽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合同,其既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产权过户责任,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处分房产,与临邑城建公司恶意串通进行了所谓的房产权属置换。被告杨丽霞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享有购买首套房产的国家政策,从而丧失了出卖房产重新置业的合同目的,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在实质上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杨丽霞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房屋买卖后暂不过户,待2014年8月31日五年期满是双方协商可以过户的开始时间而不是最后期限。2014年8月31日后原告并没有向杨丽霞要求办理过户,所有双方对延迟过户是合同的本意,符合双方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杨丽霞根据临邑县的政策将自己购买的房屋与第三人房屋置换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并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合法有效,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临邑城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开发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进行房屋置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称开发公司是违法控制该房产系污蔑言辞,开发公司与被告杨丽霞之间的房产产权置换协议没有任何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房产的价格合理,而且有房产价格评估报告,已经实际办理交付4年多;开发公司多次通知杨丽霞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涉案房屋权属状况,予以确认。2、第三人临邑城建公司提交《购买房屋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置换进行了约定,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告王学波、焦世花(卖方)与原告杨丽霞(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临邑县城区瑞兴花园南门2-3号楼3单元301室的房屋(包括车库),以367665.67元的价格卖于被告杨丽霞;付款及楼房交付方式:杨丽霞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251000元,楼房款过付后,卖方应将楼房及车库完整的交付给买方,余款由买方偿还本楼房以卖方名义在建行临邑支行住房贷款的剩余部分。关于产权过户登记的约定:1、按现状房产满五年可免除不动产房产税过户,所以待2014年8月31日五年期满或买方提前提出需要过户时卖方须无条件提供过户所需要的一切资料,协议买方过户手续。期间过户产生的费用均由买方承担。2、如因卖方原因使得买方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须在买方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将买方全部款项退还给买方。合同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丽霞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庭审时亦认可。2013年3月13日,被告杨丽霞之夫柳维江(乙方)与临邑城建公司(甲方)就其购买的原告房屋签订《购买房屋补偿协议》,甲方开发建设的盛世家园工程因规划院规划问题造成的影响乙方采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甲方以市场价格购买乙方房屋,房屋价格经房产评估价格为654500元,并约定了其他费用的支付义务及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5月2日原告在临邑县房产管理中心查询,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号鲁临房权证城字第××号,所有权人为王学波,共有权人为焦世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享有买卖合同的解除权,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遵从法律的规定。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因出卖人即原告的原因致使买受人未房产权属登记的,买受人即本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说明买卖合同的约定赋予买受人解除权,解除的前提基于出卖人原因造成无法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本案被告未主张合同的解除;从法律规定来看,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是出卖人主要义务;给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本案原告已交付涉案房屋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已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中存在过错;且将房屋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是作为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使购买人逾期过户,是对其债权受领的迟延,可免除出卖人延迟履行的合同责任,但并未构成出卖人的法定解除权。由此,对原告要求双方买卖关系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20万元损失及被告、第三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原告提出出卖房屋是其重新购买首套房产尽快置业,但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与原告丧失其出卖房屋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自合同签订之日2011年9月20日至双方约定过户时间“待2014年8月31五年期满”,近三年之久,原告并未另行购置房屋,即使在此后存在另行购房,房价上涨的情况,在被告已早已将购买房屋的所有对价支付下,亦不影响原告另行购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20万元损失的事实或法律依据。由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确认杨丽霞与第三人对涉案房产置换行为无效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杨丽霞是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待2014年8月31五年期满”到来之前“2013年3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杨丽霞从原告处合法购买并合法占有房屋后,对该房屋具有了期待权,取得了财产性权利,其与第三人的置换是对权利的处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由此,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波、焦世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学波、焦世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雅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