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林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林旺兴,梁卓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王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旺兴,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雅,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卓平,男,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中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旺兴、原审被告梁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中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2680号民事判决,同意对林旺兴伤情重新鉴定,撤销林旺兴本次事故误工费损失金额。事实和理由:天安保险中山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林旺兴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伤残鉴定的申请书》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林旺兴所提交的广东岐江司鉴[2016]临鉴字第A0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认定九级依据不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委托材料未经质证,且林旺兴伤情不属于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也未对林旺兴踝关节活动度进行检查,鉴定程度不规范、鉴定手段不科学,应予准许重新鉴定;林旺兴在事故发生时,已退休多年,每月定期领取退休金,且未举证误工损失,应视为举证不能,误工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林旺兴辩称,天安保险中山公司认为违反鉴定程序,但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计算,林旺兴是中山本地人,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梁卓平述称无意见。林旺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保险中山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71540元,梁卓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梁卓平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镇××大道××号对开路段时,与行人林旺兴发生碰撞,致林旺兴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梁卓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旺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于林旺兴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天安保险中山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梁卓平支付医疗费24499.6元、护理费2660元、伙食费350元,共计27509.6元,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审核如下:1.护理费3300元。按梁卓平提交的票据核算为2660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500元。林旺兴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理据不足、不予支持;3.误工费13712元。根据医嘱,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医嘱休息截止之日,累计误工118天,林旺兴未提交工作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计11236.57元;4.交通费1000元。根据林旺兴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酌情认定800元;5.残疾赔偿金139028元。林旺兴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伤残,天安保险中山公司持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天安保险中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故不予准许。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算20%,计139028.8元,林旺兴主张139028元,按其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林旺兴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核算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天安保险中山公司承认林旺兴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的认定,确认林旺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224.17元。天安保险中山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梁卓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天安保险中山公司应当对林旺兴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减梁卓平已经支付的27509.6元,天安保险中山公司还需支付164714.57元。梁卓平可就其支付的款项向天安保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林旺兴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天安保险中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4714.57元给林旺兴;二、驳回林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减半收取计1865元,由林旺兴负担74元、天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791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天安保险中山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关于是否应重新鉴定问题,天安保险中山公司所举出的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身就未有被鉴定人林旺兴参与,并不足以反驳林旺兴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连同天安保险中山公司其他所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未予准许重新鉴定并无不妥。至于误工费,天安保险中山公司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林旺兴无误工损失,同时,林旺兴为中山市户籍,原审判令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误工费正确。综上,天安保险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王 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长琴杨慧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