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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2527号原告:沙某某,女,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国,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需分割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台式联想电脑一台,另外,在被告处有存款13万元);4.原告陪嫁(组合家具三件套,衣柜一个,电子挂历一个,椅子两把,台灯一个,太空被一床)由原告带走;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多次为家庭琐事争吵,不能正常生活。2016年3月原告因感情破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过半年和好期,原被告没有任何交流。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审时口头答辩:1.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且生育一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诉不实,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有病;3.共同财产只有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现在被告没有存款,在原告处有存款26.3858万元,其中被告在韩国服刑期间原告分三次从被告老板手中领取了现金60000元,后被告父亲又从被告老板处支取60000元,因被告在韩国坐监狱三年,导致被告不能过夫妻生活,被告的老板给的这120000元是对被告身体的补偿,因此该款应全部属于被告自己所有;4.因被告在监狱服刑,导致不能生育,为治病和日常生活除花去自己的积蓄外还向父亲借款3万元用于治病,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平均分割;5.原告所讲陪嫁物品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和孩子的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和孩子的户口登记情况;2.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半年和好期仍未和好,还证明在被告名下有共同存款20000元,及被告父亲承认的被告坐监狱所得赔偿款60000元,还有共同购置的空调和电脑均在被告处;3.女儿书写的信件一份,拟证明孩子愿意跟着母亲生活。被告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2.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不认可,这不是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原因。共同财产空调、电脑均在被告处,被告的父亲确实从被告打工的老板处领取现金60000元,但该款被告的父亲已给了被告,该款是因被告打工在韩国坐监狱三年,导致了被告不能过夫妻生活,连同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共120000元是对被告身体的补偿,此款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3.对原告提交的孩子书写的材料不认可,这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表示,孩子出了哺乳期后,一直由原被告双方照顾,主要由孩子的爷爷、奶奶照看,且一直在男方处生活。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527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笔录第六、七页中记载原告认可被告患有男性病,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无生育能力;2.被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被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患有前列腺炎,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因治疗该病花去近60000元的医疗费,这才是原告提离婚的主要原因;3.平原县王庙镇贾庄社区张官府村村委会证明和孩子在幼儿园期间的老师吕秀英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沙某某自2009年在村加工点上班,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到2015年底,孩子在幼儿园期间一直由爷爷、奶奶接送;4.被告父亲张洪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女张某乙自小由我老两口照顾,2015年腊月二十六下午原告把家里值钱的东西、钱和孩子带走了,之后再也不让我们看孩子。我现在身体很好,也有经济能力,我愿意帮儿子张某甲照管孙女,2015年8月份张某甲的打工老板汇到我账户上60000元钱,后来我将这笔钱打到了张某甲的账户上,用于在青岛、济南看病了。另外,我还借给儿子3万元用于看病,对此我有汇款凭证;5.申请本院调取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原县支行的2015年7月-11月期间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和2013年1月-2015年7月原被告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拟证明现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323858.4元;6.申请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青卫医罚字【2016】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看病时青岛凤凰不孕不育医院确实存在并正常经营,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属实。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前列腺炎是中老年男性的常有疾病,并不是法定的离婚理由。原告在第一次诉讼离婚时只是当庭陈述因身体原因,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当庭予以了否认;2.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仅10张计款1806.17元,其他是门诊医疗费单据清单,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不能确定是哪个单位出具的,且清单明确注明凭清单换取发票,因此应当以真实发票确定的真实数额为准,因此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其他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诊疗卡缴费凭证没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关于张官府村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作为一个组织不可能证明自然人所感受的事实,其出具的证明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关于吕秀英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是吕秀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吕秀英的身份和职业信息,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具有证据效力;4.关于张洪有证言,因张洪有与本案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应采信,并且孩子已年满9周岁,请法院依法采纳孩子的意见。证人张洪有提交的5份汇款凭证,对其中账户尾号为5080的两张汇款凭证计款5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三份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主张;5.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存款,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在被告账户名下的两笔存款36000元,应当在被告处,原告同意按共同财产分割,关于原告银行账户的明细,其中三张,该款支出后已随家庭生活支出,已距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1年的时间,且账户余额为0,不能作为共同存款分割;关于2015年7月24日存入原告银行账户的定期存款100000元,原告支取了一部分后,将剩余的8万元再次存入银行账户,在半年的时间内,原告自带孩子生活,在没有其他收入的情况下,个人积累存款8万元也是不现实的,明显是用100000元转存的,该8万元存款后来提出后扣除一年合理的生活开支3万元,现剩余5万元同意平均分割。6.对青卫医罚字【2016】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否在该医院看病原告不知情,被告从没有给原告讲过看病的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26.3858万元,只是根据双方银行账户在2013年1月-2015年11月的交易清单中的交易数额累计而成,由于离婚时只是对男女双方现存、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且原告对消费支出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26.3858万元的主张。就大额存款:原告账户的2015年7月24日存款100000元,系定期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取出,交易明细明确是销户转存,当天该账户又存入一笔现金80000元,即被告主张的2016年2月15日销户转存的现金80000元,原告对此解释为100000元取出销户后,提取现金20000元,剩余80000元又存入银行,合乎情理,被告又不能对80000元存款的来源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是其他存款,因此,原告对此解释,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对支出的现金20000元,连同2016年1月19日存款80000元(该款是六个月的定期存款,但存款不到一个月时,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转存销户,原告称生活中已消费2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花,故原告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处的共同财产应按100000元认定;2.关于被告在押期间,被告的打工老板支付的现金120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被告是在打工期间因打工被扣押,期间被告身心确实受到一定的伤害,但被告为海员且在被押3年内,除以上120000元外,没有其他工资收入,该款实际为在押3年内的误工损失,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关于被告主张的因患有前列腺炎及医疗费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患有前列腺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正规医疗费单据10张计款1806.1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含部分盖有青岛凤凰不孕不育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清单26张计款49637.10元,根据清单中记载的姓名、就医科室、治疗日期及用药等项目看,确系被告因治疗前列腺疾病所花费用,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支付凭证及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被告主张在青岛凤凰不孕不育医院接受治疗,花了49637.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被告主张的借其父亲现金3万元用于看病,对此,原告不认可,结合被告手中掌握的资金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14日,原告沙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农村户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8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2012年3月被告在渔业公司打工时因越洋捕捞,被韩国扣押三年。被告回来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时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农历12月26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6年5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就无争议的共同财产电脑、空调及原告的陪嫁物品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美的挂机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陪嫁组合家具三件套、衣柜一个、电子挂历一台、椅子两把、台灯一个、太空被一床由原告带走(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但双方就孩子的抚养及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庭审结束后被告表示,就孩子抚养,被告表示因身体有病,即使再结婚也不能生育,因此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可以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空调、电脑和原告陪嫁物品按双方庭审时协商的意见处理,在原告处的存款全部放弃分割,被告主张的债务由被告自己负责偿还。另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在被告名下有存款20000元,第一次诉讼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将该款取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去处,故视为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2012年-2015年被告在韩国扣押期间,被告打工的老板共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父亲现金60000元。现在原告处有包括存款80000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被告扣押期满回家后,因患上了前列腺炎,被告先后在青岛凤凰不孕不育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1000余元。本院认为,1.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照准;2.关于女儿张某乙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现患有生育方面疾病恐以后难以生育,且孩子自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同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的父亲亦出庭表明其身体健壮,也有经济能力,并且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孙女,还由于被告还表示享有孩子抚养权后,抚养费自己全部承担,为此还愿意放弃分割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此种态度,足以表明被告对孩子的疼爱之心,因此,本着男女双方的生育公平、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等各方面考虑,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依被告意见,由被告自己负担,原告可以探视孩子;3.就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并达成一致意见处分部分(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美的挂机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共同财产,在被告处的赔偿款60000元,除去被告所花医疗费51000余元,考虑到在济南、青岛等地治病期间的食宿、交通等实际支出,可认定已经全部花费完毕。原告处曾有100000元银行存款,其转存为80000元,对其余20000元的去向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在日常生活中花费,并且被告取走的20000元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日常生活中花费,因此,应认定在原告处尚有100000元,在被告处尚有20000元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均分并由原告分给被告40000,但被告明确表示放弃从原告处分割财产,是行使自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做如下分割:原告处100000现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处20000现金归被告所有。4.原告陪嫁物品,被告同意原告带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5.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沙某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张某甲自行负担;沙某某享有探视权,张某甲应予以协助;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归沙某某所有,由沙某某自行取回;美的挂机空调一台归张某甲所有;沙某某处100000现金归沙某某所有,张某甲处20000现金归张某甲所有;四、沙某某陪嫁物品即组合家具三件套、衣柜一个、电子挂历一台、椅子两把、台灯一个、太空被一床(均在张某甲处)归沙某某所有,由沙某某带走。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沙某某、张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