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3部队与孙洪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3部队,孙洪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79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3部队,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2号。负责人:蔡九焕,该部队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太桃,该部队副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祥,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红霞(孙洪祥之妻),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3部队(以下简称73203部队)与被告孙洪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73203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太桃、被告孙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73203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洪祥腾让出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2号的场地;2.判令孙洪祥向73203部队支付场地占用费4083.33元(以原租赁合同租金为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请求判决至实际让出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73203部队与孙洪祥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73203部队将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2号营区前506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孙洪祥从事汽车修理,租期一年(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年租金70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根据中央军委的文件73203部队不再出租该场地,故要求孙洪祥及时迁让,但孙洪祥在73203部队多次催促、发律师函的情况下,却一直占用该场地。孙洪祥辩称,73203部队起诉孙洪祥没有事实根据,因为73203部队和孙洪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是:1.73203部队没有资格和孙洪祥签订合同;2.孙洪祥是被迫和73203部队签订租赁合同的。2012年2月,孙洪祥和时任73203部队的领导达成共识,73203部队提供浴室前空地一块,由孙洪祥一人出资,兴办修理厂。73203部队提出的要求是:修理厂对部队的军车维修要优先,73203部队收取场地租金每年7000元。当时73203部队承诺场地租金一直保持不变,且在部队不搬迁的情况下,孙洪祥可以长期使用该场地。同年3月,修理厂正式创建成功,3月底开始营业。2012年8月20日,73203部队领导找孙洪祥说要补签一个合同,孙洪祥在部队办公室看到的合同内容与当初达成共识的内容有很大出入,即提出异议,时任部队领导解释说仅为应付军区领导检查走个形式而已,不会影响孙洪祥的实际使用,并且说部队这么大的单位不会算计孙洪祥的,所以就签了三年期的合同。在三年中,73203部队的军车一直在孙洪祥厂里维修,修理厂为73203部队车辆机务保障提供了大力支持,军民关系一直维系得很好。2015年8月30日,73203部队一位领导拿出和三年前的内容一样的合同,只是三年期改成了一年期,孙洪祥再次提出异议,部队领导解释说军区领导要求这样做,不影响实际使用就行,最终孙洪祥在一年期合同上也签了字。2016年8月的一天,部队领导找孙洪祥,告知中央有政策,部队和地方有偿服务都要取消,要孙洪祥做好准备,孙洪祥表示理解、支持并拥护中央的大政方针,但对孙洪祥在修理厂的巨额投资,要部队给予经济补偿。2016年10月份、11月份,盐城军分区领导两次到修理厂找孙洪祥谈话,孙洪祥均表达了与前述内容相同的观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73203部队与孙洪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73203部队将其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2号营区东南角浴室前一块面积为506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孙洪祥搞汽车修理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年租金7000元。2015年8月31日,73203部队与孙洪祥就上述场地又签订了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租赁合同,租金为7000元。此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在口头告知孙洪祥腾让场地未果后,73203部队于2017年1月3日向孙洪祥发出书面限期腾退通知,但孙洪祥仍一直占用案涉场地未予腾让。本院认为,1.73203部队与孙洪祥间的场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孙洪祥在案涉租赁合同期满且出租人已明确不再与其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仍然一直占用租赁场地,显已构成违约,其除应向出租人腾让租赁的场地外,还应支付逾期腾让的占用费。3.73203部队与孙洪祥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中均无合同期满后出租方须补偿承租人投资损失的约定,故孙洪祥主张73203部队须补偿其投资损失后其才腾让出案涉场地没有依据。综上所述,73203部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洪祥将案涉的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2号的场地腾清并交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3部队;二、孙洪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73203部队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之日止按7000元/年计算的占用费;上列一、二项义务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洋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