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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王智源、王志宽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智源,王志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4437号申请执行人:王智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合肥联通公司员工,住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王志宽,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0104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70000元、借款利息49650元、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803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本清息止),案件受理2945元、保全费2020元及执行费464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申请人王智源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志宽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菱水苑南1幢306室(产权证号包04××1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王志宽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菱水苑南1幢306室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包04××17)。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 欣审判员 张 升审判员 朱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7-21地点:执行局评议人员:贾欣、张升、朱毅书记员:周仁建张升:本院依据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皖0104民初498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70000元、借款利息49650元、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803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本清息止),案件受理2945元、保全费2020元及执行费4642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现申请人王智源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志宽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菱水苑南1幢306(产权证号包04××1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我认为为维护申请人利益,应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朱毅: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其名下的房产为本院查封房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该房产,我认为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贾欣:同意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为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志宽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菱水苑南1幢306(产权证号包04××1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