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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军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国,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莱西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李军国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隋家屯第二卫生室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测,李军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1mg/100ml。被告人李军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军国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李军国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隋家屯第二卫生室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青岛市公安局物证检测,李军国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前述事实。再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预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军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预缴五百元,余额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李军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克海审 判 员  解英明代理审判员  田会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