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邢文与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1785号原告:邢文,男,1949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于坤,男,55岁,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邢文与被告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00元及利息12,750.00元,共计63,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于坤偿还本金51,000.00元,利息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万元,当时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4000元,剩余5.1万元至今未还,现被告已使用该笔借款25个月,利息12,750.00元,本息合计63,7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于坤未作答辩。邢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于坤在邢文处借款55,000.00元,并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算息。于坤已偿还借款4000元,下余借款51,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坤是否在邢文处借款55,000.00元,应否偿还借款本金51,000.00元及利息。共计63,750.00元。于坤在邢文处借款5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足资认定,于坤应按约定积极偿还邢文剩余借款51,000.00元。庭审中邢文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坤偿还原告邢文借款51,000.00元。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原告邢文负担118元,由被告于坤负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审 判 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柳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