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2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严某1与严某2、严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2425号原告:严某1,男,194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晓科,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2,男,195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3,男,195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严某4,女,195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被告严某4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严某1诉被告严某2、严某3、严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四人系同胞兄弟姐妹,是被继承人徐某某、严某5的子女。徐某某、严某5系夫妻,前者于2016年7月16日死亡,后者于2008年5月2日去世,二人生育四名名当事人,没有养子女、继子女。两名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房屋遗产一套,即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系两名被继承人共同共有。两名被继承人于2006年5月11日,分别委托金杨法律服务所张某某、毛某某立代书遗嘱两份,上述遗嘱注明,徐某某、严某5去世后,均把上述房屋当中自己的份额由原告严某1一人继承。该遗嘱格式、内容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原告与被告严某2多次协商相关事宜,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严某2辩称,被继承人徐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又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法律服务所立第二份遗嘱,明确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被告严某2个人继承。2012年,被继承人徐某某又再次确认上述意见。第二份代书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形式和内容都是合法的,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根据第二份遗嘱进行继承。被继承人严某5于1998年脑梗,在2006年时严某5神志不清,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立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上的签字和按手印均不是严某5的自主行为。故严某5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由原、被告四人进行法定继承。被告严某3辩称,被继承人徐某某曾说过系争房屋是给本被告的,不认可原告及被告严某2提交的遗嘱。系争房屋应当进行法定继承。被告严某4辩称,严某5的遗嘱上的签名不是严某5所写,不认可该遗嘱。徐某某立遗嘱当天子女都回避,被继承人徐某某写的内容,子女都不清楚。原告持有的遗嘱未通过其他子女直接给原告是律师违反了相关规定,遗嘱应当在律师手中。父母去世后,律师也没有向子女宣读遗嘱。被告严某2提交的遗嘱可能是在徐某某不愿意的情况下立的,该遗嘱无效。故系争房屋应当进行法定继承。经审理查明,被告继承人徐某某、严某5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了原告严某1、被告严某2、严某3、严某4四个子女。2001年8月,被继承人徐某某、严某5取得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徐某某、严某5共同共有。被继承人徐某某、严某5于2006年5月13日,分别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法律服务所张某某立代书遗嘱两份。严某5的遗嘱注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严某5、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病。严某5主要由长子严某1夫妇进行护理、照顾生活。由于其他儿子经常来争房产,严某5决定,房产属于严某5的份额由严某1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房产可由严某1卖掉,房款由严某1保管,用于严某5治病、护理、生活,剩余的由严某1继承。”徐某某的遗嘱注明:“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属于徐某某的份额由长子严某1继承,其他人不得继承。也可由严某1卖掉,房款由严某1保管,用于徐某某治病、护理、生活,剩余的钞票由严某1继承。”上述两份遗嘱均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张某某代书,由张某某、毛某某见证。立遗嘱人一栏分别由严某5、徐某某签名并按手印。2010年5月13日,被继承人徐某某又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陆某某、周某某立代书遗嘱,遗嘱载明:“徐某某在本市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中的产权份额由儿子严某2个人继承。”立遗嘱人一栏由徐某某签名并按手印。该遗嘱由陆某某代书,并由周某某、陆某某见证。2012年5月30日,徐某某出具《立据证明》:“我是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户主,动迁公房买下来,严某5进入本房产证,我本人是不知道的。我本人的房,财产全部送给小儿子严某2。”严某5于2008年5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徐某某于2016年7月16日去世。严某5的父母均先于严某5死亡,徐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徐某某死亡。现原告要求依照父母遗嘱继承上述房屋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严某2提供了代书人陆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给徐某某所做的谈话笔录、遗嘱代书见证费发票并申请证人陆某某、周某某到庭作证,欲以证明徐某某的2010年5月13日代书遗嘱内容的真实有效性。陆某某、周某某到庭分别陈述,其二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其二人于2010年5月11日上门向徐某某做了关于立遗嘱内容的谈话笔录,然后根据徐某某的意思表示打印了代书遗嘱,并于2010年5月13日再次上门,将遗嘱内容向徐某某宣读后,由徐某某本人在遗嘱中签名,并收取代书、见证费用。经质证,原告表示2010年5月13日的遗嘱不是徐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5月11日谈话,5月13日做代书遗嘱,不是现场见证,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中看不出徐某某有能力做遗嘱。代书人是被告严某2请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被告严某3认为,打印的遗嘱应当按照谈话笔录照抄,一字不差。两证人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不认可。被告严某4认为,谈话笔录在前,立遗嘱在后,应该把要件打印出来,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不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严某5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1/2)由原告按照遗嘱继承,徐某某的产权份额(1/2)从照顾家庭的角度看,由原、被告四人进行法定继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医学死亡证明书、严某5、徐某某的代书遗嘱各一份、户籍资料;被告严某2提供的徐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所立代书遗嘱一份、严某5的报销凭证、严某5的病史、徐某某的业主投票表决表格、徐某某的谈话笔录、遗嘱代书见证费发票、证人陆某某、周某某的到庭陈述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严某5、徐某某两人名下,两人共同共有,故被继承人严某5、徐某某各应享有50%产权份额。严某5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三被告对该遗嘱均不认可,被告严某2辩称,严某5立遗嘱时已神志不清,所立遗嘱应为无效。但其未提供严某5立遗嘱时系无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以及其他导致遗嘱无效情形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严某4表示严某5的遗嘱上并非其本人签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严某5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严某5对系争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系其遗产,根据其遗嘱内容,由原告严某1继承所有。至于徐某某先后所立两份代书遗嘱的效力,原、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徐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所立代书遗嘱,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陆某某、周某某在征询了徐某某的意见,制作了谈话笔录后,根据其意见由陆某某代书,并再次向徐某某宣读,由徐某某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并由陆某某、周某某见证,该遗嘱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要件,合法有效。原告严某1、被告严某3、严某4未能提供该遗嘱无效的充分证据,故对其主张遗嘱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有权更改之前所立遗嘱,徐某某先后立有两份代书遗嘱,其中于2010年5月13日所立代书遗嘱系第二份有效遗嘱,故应当按照第二份遗嘱进行遗嘱继承。根据该遗嘱内容,徐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由被告严某2继承所有。原告严某1、被告严某3、严某4要求对徐某某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进行法定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严某1享有50%产权份额,被告严某2享有50%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原告严某1、被告严某2各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