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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云兰、聂建云、曾国林、汤红英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兰,聂建云,曾国林,汤红英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兰,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聂建云,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曾国林,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汤红英,女,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兰、聂建云、曾国林、汤红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兰、聂建云、曾国林、汤红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旦,被告人刘云兰伙同汤红英、聂建云在南县刘云兰女儿家中,开设以打“转麻将”的形式赌博的赌场,吸引赌客前来参赌并从中抽取渔利。2016年3月4日,被告人曾国林入伙。赌场经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云兰负责提供场地及赌场具体管理事宜;聂建云负责赌场财务管理;汤红英负责赌场抽水及买菜等事项;曾国林负责上桌参赌,招揽赌客。赌场经营170余天,抽头渔利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云兰、聂建云、汤红英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6000余元、被告人曾国林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0余元。2016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云兰在赌场被南县公安局民警现场传唤到案;被告人聂建云、曾国林、汤红英均于同年6月27日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云兰、聂建云处暂扣人民币26000元;从被告人曾国林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兰、聂建云、曾国林、汤红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辨认、扣押、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彭某某、李某某、卢某某、郑某某、周某某、聂某某、陈某甲、龚某某、何某某、陈某乙、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云兰、聂建云、曾国林、汤红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兰、聂建云、曾国林、汤红英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云兰、聂建云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红英、曾国林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建云、曾国林、汤红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云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云兰、聂建云、曾国林、汤红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建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千元,剩余部分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汤红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曾国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部分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汤红英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刘云兰、聂建云暂扣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被告人曾国林暂扣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彭勇军审 判 员  夏 简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