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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正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忠,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暂住本市长宁区。辩护人李顺昌,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李正忠在本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附近人行道上,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李正忠拳击范某面部,致范某右上中切牙、侧切牙及左上中切牙脱位。经鉴定,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正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正忠已赔偿被害人范某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忠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之刑罚。被告人李正忠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正忠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正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