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勇龙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勇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445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勇龙,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勇龙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040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勇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告人杜勇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勇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勇龙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勇龙撤回上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紫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