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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谢某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7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龙,化名:谢四成、谢友发,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2008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锦祥,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龙及辩护人陈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谢某龙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流花宾馆东门外的人行道上,将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卢某安,交易完成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购毒人员卢某安身上缴获白色颗粒物2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谢某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缴获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某龙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龙辩解称一个男子交给其一个烟盒,让其走过马路对面交给出租车上的人,并从出租车上的人那里拿200元回来,该男子答应事后给其一包香烟作为报酬,其打开烟盒发现烟盒中并无任何物品,因而其并未贩卖毒品。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被告人谢某龙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涉案毒品数量较少;二、被告人谢某龙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毒品,存在特请引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龙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流花宾馆东门外的人行道上,将放在一个烟盒内的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卢某1,交易完成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从购毒人员卢某1身上缴获放在烟盒内的白色颗粒物2小包(经鉴定,净重0.1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谢某龙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现场的照片,证明抓获现场的位置及环境情况。2.缴获的毒品及烟盒的照片,证明从购毒人员卢某1处缴获的红色双喜牌香烟盒及2小包用胶纸包装的毒品的外观情况。3.缴获的毒资的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谢某龙身上缴获的毒资200元的外观情况。4.购毒人员卢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购毒人员卢某1使用的手机与贩毒人员使用的手机号码在2017年3月14日15时许通话联系三次。5.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接到卢某1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后,跟随卢某1到广州市越秀区流花宾馆东门附近伏击守候,卢某1拨打电话后,过了几分钟被告人谢某龙走向卢某1乘坐的出租车与卢某1接触,两人互相递交东西之后,被告人谢某龙离开向马路对面走去,伏击的公安人员随即冲上前去抓获被告人谢某龙,并从被告人谢某龙身上缴获毒资200元。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证明从购毒人员卢某1处缴获的2小包毒品净重0.12克。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及从被告人谢某龙身上扣押毒资200元,从购毒人员卢某1处缴获2小包毒品(1小包用红色胶纸包装,1小包用黄色胶纸包装)。8.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购毒人员卢某1的手机号码与贩毒人员使用的手机号码131××××6648在2017年3月14日有三次通话记录,时间分别为15时21分许、15时27分许、15时30分许。9.被告人谢某龙的前科犯罪材料,证明被告人谢���龙(化名谢四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谢某龙的全身照及十指指纹卡,证明被告人谢某龙的主体身份情况。11.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3月13日20时许,其途经广州市火车站附近,遇到一名外号叫“小贵州”的男子,给其一个电话号码称可以通过电话买到海洛因。第二天早上9时30分左右,其向流花派出所举报并同意协助抓获贩毒人员。15时20分许,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贩毒人员的电话,约定在越秀区人民北路流花宾馆东门对面附近交易200元的“货”(即海洛因)。15时30分许,其到达交易地点,几分钟后一名穿灰色外套、米色长裤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谢某龙)问其是否要“货”,其说是,然后右手拿着两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给了该男子,该男子就给了其用红色烟盒装在里面的两小包“货”,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裹、一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其接到“货”后向附近的便衣民警做了一个手势,便衣民警马上冲过来将该男子抓住。拿毒品给其的男子就是接听电话的男子,其能认出声音。其将手上的毒品交给了民警。12.证人胡某能、苏某(民警)的证言:2017年3月14日早上,流花派出所接到群众卢某1的举报,称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有一名男子在贩毒,而且给了他一个电话号码,说只要打这个电话或者用微信联系,就有人送货给他。3月14日下午15时许,民警胡某能、苏某带着卢某1到越秀区人民北路流花宾馆东门附近进行伏击守候。15时30分左右,一名身着灰色外套、米色西裤的男子与卢某1有接触,一会儿举报人向民警发出之前约定好的交易成功的信号,于是民警冲上前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对该男子进行抓捕,控制住该男子后,由胡某能负责警戒,苏某对该男子进行现场检查,从该男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人民币(面额100元的2张,编号为:DH10028697、J37P593048,此人民币的号码与举报人卢某1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号码相同),后举报人卢某1把他从该男子处购买的两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颗粒状物品(1包用红色胶纸包装、1包用黄色胶纸包装)交给胡某能。于是民警将抓获的男子和举报人及有关涉案证物一并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的处理。13.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执法记录仪录像、手机拍摄视频,证明2017年3月14日15时33分左右被告人谢某龙横穿马路后直接走向购毒人员乘坐的出租车旁,交易毒品后迅速离开,在一旁伏击的公安人员立即追上被告人谢某龙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200元的经过。1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521号理化���验报告,证明涉案的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关于被告人谢某龙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卢某1指证其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员联系确定交易地点后几分钟,被告人谢某龙即来到约定地点并问其是否要“货”,得到确认并且收到200元毒资后立即将装着两小包毒品的烟盒交给卢某1。手机通话记录中最后一次通话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监控录像中被告人谢某龙与证人卢某1交易毒品的时间是2017年3月14日15时33分许,上述证据印证了证人卢某1的证言。本案中侦查人员胡某能、苏某出庭作证陈述了伏击守候和抓获被告人谢某龙的经过,证实侦查人员当场检查发现烟盒内藏有两小包毒品。综上,被告人谢某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龙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龙犯贩卖��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龙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龙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2克,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李燕琼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