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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6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航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青岛航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222号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26052037G),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林劲,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熹、班晓青,该公司法务。被告:青岛航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70282230093093),住所地在青岛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国家泊子村1163号。法定代表人:张松庆。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青岛航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航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99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航轩公司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航轩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Y客车1辆,价格为286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车辆,航轩公司支付货款186708元,尚欠99992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航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9992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航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孙自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 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