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811民初4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811民初4598号原告:赵某,女。被告:王某1,男。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0年被他人从成都带到丹阳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原告生孩子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不归,直到××××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至孩子3、4岁时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很少在一起,见面在一起就会争吵,为了孩子一直没离婚。现原、被告正式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1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于1990年与被告王某1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王某2,现已成年。××××年××月××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均各自在外打工,缺乏沟通,致双方产生矛盾和隔阂后分居生活。2016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7年5月16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致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即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双方的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又未能对家庭出现的问题有效沟通,为此产生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后分居生活,为此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任何好转的迹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就此作出认定,但不影响当事人在离婚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郦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云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