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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向东与潘仕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潘仕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5263号原告:向东,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潘仕福,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向东与被告潘仕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东、被告潘仕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200元;2、借款4200元23.3个月(2015年7月31日止2017年7月7日)的利息4898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4200元,并承诺在当年7月30日前付清不误,逾期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2015年7月30日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潘仕福辩称,被告所欠货款没有原告起诉的多,货款只有2480元。被告是在2013年8月15日在原告处买的冰箱,具体品牌记不清楚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我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涪陵区焦石强声电器商场(保修凭证),以证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塞亿CD-228冰箱一台,支付货款100元,欠付货款2480元,约定欠款利率按照3%计算。后被告未向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向东4200元,大写肆仟贰佰元证,定于今年7月30日前付清不误,逾期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潘仕福在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7年3月、4月,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3月21日,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结算尚欠货款及前期利息。虽然所欠的债务是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但诉讼中被告提出抗辩,本借款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冰箱所欠的货款,且所欠货款只有2480元,被告起诉的利息过高。被告也提供了向原告购买冰箱的保修凭证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事实予以自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200元及23.3个月(2015年7月31日止2017年7月7日)的利息48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欠款利率的约定实际是对买卖合同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7月7日止,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我出具的借条不吻合的抗辩,经本院释后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条申请鉴定,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仕福在本判生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东货款2480元,并支付以货款248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仕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德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学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