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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3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1与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宗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3384号原告:李1,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健,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1与被告宗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源、被告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儿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2。双方于2011年5月离婚,后于2013年5月复婚,2014年6月双方再次协议离婚。2017年3月19日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并签订《离婚后补充协议》,协议明确双方所生之子李某2的抚养权由法院确定。因原告经济状况好于被告,实际生活中原告对儿子直接抚养、陪伴时间较多,原告父母也愿意一同抚养子女,而被告经常加班,经常半夜才能回到家中,无法照顾子女,被告今后可能还要出国,相对来说更难给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起诉要求孩子由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宗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现有经济状况比原告好,被告在北京工作期间每周都会回上海照顾孩子,此后为了照顾孩子,被告更是放弃了北京的高薪,同时,孩子出生后被告的父母就一直帮助带孩子。而原告刚刚调岗,以后出差会更多,原告脾气不好,有家暴行为,原告的性格不适合带孩子。被告已年近40岁,身体条件不会再有孩子。故孩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孩子的成长更加有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2。双方于2011年5月离婚,后于2013年5月复婚。2014年6月20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生育一子,姓名李某2,出生于2010年10月13号,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儿子抚养费用由女方承担,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儿子……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明确:李1、宗晓楠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的离婚手续是为两人购买实华公寓房产而办理的假离婚,离婚协议仅用于办理离婚手续用,非两人真实情况和意愿……2017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后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不再办理结婚登记……9、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子女抚养权暂不做处理,待法院判决为准……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儿子至今。原告税前年收入为519,040元,被告税前年薪为664,486.03元。双方在工作中,均有加班情况。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随母还是随父共同生活,都应充分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是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子女监护职责的确定,避免因父母婚姻的解体造成子女的监护在法律上处于真空状态。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后实际仍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儿子,但仍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确认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系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综合,原、被告的各项情况,及有维护子女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考虑,本院认为,双方所生之子李某2仍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1要求变更李某2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