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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叶以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叶以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3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5号。负责人:陈嵘,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以彬,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叶以彬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叶以彬偿还给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15371.24元(截止2017年3月13日欠本金9931.29元、利息及复利1841.25元、违约金3598.70元)及支付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杜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支付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8日,被告叶以彬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查,与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5×××41牡丹信用卡一张,并对透支利息等作了相关约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消费,截止2017年3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931.29元、利息及复利1841.25元、违约金3598.70元。上述款项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以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31.2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13日止的利息及复利1841.25元,滞纳金3598.70元;之后自2017年3月14日起以透支款本金9931.2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540元,由被告叶以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