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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郑菊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郑菊容,戴祖龙,张淑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执复3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民主路城南新苑小区二栋104。法定代表人:钟明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郑菊容,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被执行人:戴祖龙,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山县。被执行人张淑群,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复议申请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因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饶中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赣11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饶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文阳与被执行人戴祖龙、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城镇西门堤龙××套商品房。申请人对该院查封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上饶中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上饶中院查明,1、原告郑菊容与被告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戴祖龙,张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的(2015)饶中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戴祖龙、张淑群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郑菊容借款本金人民币21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决后,被告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菊容向上饶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5)饶中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房产、车辆、股权、土地等其他等价值的财产。同年6月23日,上饶中院向湖北省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局协助查封了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容城镇西门堤龙庭佳苑(龙庭帝景湾)3号楼、2号楼29套房产。2015年4月27日,上饶中院在审理原告郑菊容与被告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期间,以(2015)饶中民三初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庭帝景湾2号楼10套房产。3、2013年9月25日,异议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监利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监国用(2013)第0103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本案查封商品房)作为抵押物向监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贷款25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2015年8月24日,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抵押物为抵押,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向湖北省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50万元。上饶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查封的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39套房产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执行标的。经查,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院依法查封其所有的商品房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及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共查封异议人所有的房产39套,该39套房产未经评估,具体价值无法确定,且该被查封房产均已设定了银行抵押贷款,因此不能认定为超标的查封,故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院超标的查封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其异议。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本案申请执行人邱文阳与复议申请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戴祖龙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标的额本息不超过300万元,但是上饶中院查封复议申请人的38套商品房经该院委托上饶市国盛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347.65万元,其价额明显超过本案债权人的债权价值,属违反法律规定查封。现复议申请人已负债4700余万元,资金周转困难,但是由于上饶中院查封本案39套商品房,致使该商品房附属配套设施无法继续施工,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商品房无法销售,并且因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将引发社会稳定问题。另外,本案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7月1日向上饶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直至2017年3月27日才收到本案异议裁定书,执行法院违反了程序法规定。本院经审查查明,1、2013年9月25日,复议申请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复议申请人以其名下的监国用(2013)第0103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湖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业务部贷款250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与湖北省监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抵押物为抵押,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借款合同原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现在借款余额为1450万元。2、本案所执行所依据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郑菊容向上饶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5)饶中执字第260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00万元或房产、车辆、股权、土地等其他等价值的财产。同日,上饶中院作出并向湖北省房产管理局送达(2015)饶中执字第26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北省容城镇西门堤龙庭佳苑(龙庭帝景湾)3号楼、2号楼共计29套房产。上饶中院在审理原告郑菊容与被告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期间,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饶中民三初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戴祖龙、张淑群、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价值350万元的财产,并于同年4月27日作出并向湖北省房产管理局送达(2015)饶中民三初保字第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庭帝景湾2号楼房产10套。3、2016年9月14日,上饶中院执行局将本案查封财产移送该院技术处对外委托评估。该院委托上饶市国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位于湖北省容城镇西门堤龙廷佳苑(龙廷·帝景湾)3号楼14处房地产、2号楼24处房地产共计38处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饶国盛评字(2016)第116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评估对象在估价时点2016年10月18日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47.65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上饶中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查封的39套商品房价值是否属于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执行法院查封的其中38套房产的价值现已经评估确定其价额为1347.65万元,判断其是否属于明显超执行标的查封应当考察两个因素:一是金钱债权标的额的动态变化情况。本案执行标的本金为213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4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现利息计算期间截止目前已长达三年余七个月,执行金额大大增加并将继续计收利息,具体金额目前尚无法确定。二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初步查明,本案查封的房产均为被执行人已向银行贷款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债权本金已达1450余万元并在继续计收利息过程中,对已设立抵押权财产的查封是否属于明显超执行标的查封的判断,应在该抵押财产市场价值的基础上,扣除抵押债权的金额,剩余价值是否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但是本案查封的39套房产所担保抵押债权的具体金额目前尚无法确定。因此,复议申请人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查封的39套房产的价值明显超出本案执行标的额与事实不符,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依法解除超执行标的部分财产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复议申请人对上饶中院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违反审限的主张,应由该院审判管理部门予以纠正。上饶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宝池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1执异2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九重审 判 员 罗 伟审 判 员 汤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