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刑终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徐士苹合同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刑终6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5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8日至9月3日,被告人徐某向冯某许诺提货后十天内付清货款,从冯某处连续购买了四批大米,货款总价为322702元。同年11月间,被告人徐某向杨某许诺收货后一周内付清货款,从杨某处连续购买了四批大米,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未支付货款为310000元。上述货款经冯某、杨某多次催还,徐某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徐某在缺乏履约诚意的情况下,恶意向他人购买大米且迅速以低于进货价格卖出,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拒不支付货款并将货款转移偿还个人债务,骗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徐某致电被害人邓某要求购买40吨大米,双方口头约定由徐某以每斤2.09元的成本单价购买,收货后一周内付清货款。同月17日,邓某按照徐某的要求,将约38吨大米(货值154971元)从湖南省益阳市运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某粮油市场,尚未卸货。徐某遂委托盐步××米业公司业务员陈某寻找买家。在买家根据该批大米质量提出以每斤1.98元的单价购买的情况下,徐某仍然授意陈某将大米卸至仓库内。徐某在邓某的要求下,向对方支付了货款50000元。几天内,被告人徐某通过陈某将该批大米以每斤低于进货单价转卖,收取了全部货款140000元并转移,并无如约向邓某支付余下的货款104971元。此后,邓某多次向其催还,期间还上门找被告人徐某但未果,徐某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2016年1月初,被告人徐某致电被害人李某1要求购买40吨大米,双方口头约定若徐某收货后一周内付清货款则以每斤2.4元的成本单价交易,否则以每斤2.49元的成本单价交易。同月9日,李某1按照徐某的要求,将约40吨大米(共802包,货值199698元)从益阳市运往盐步某粮油市场。徐某遂委托陈某卸货并催促陈某寻找买家。卸货当天,徐某便以该批大米作抵押从陈某处借走130000元,还让陈某设法说服买家出价接手该批大米。在陈某以买家名义提出以每斤2.1元的单价购买的情况下,徐某仍然同意以该低价转卖,扣除运费及销售成本等费用后,徐某共收取了货款160000元并转移,并无如约向李某1支付任何货款。此后,李某1多次向其催还,期间还上门找被告人徐某但未果,徐某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仅于同年4月向李某1归还了1100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合同诈骗29366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黄某1、黄某2、区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送货单,磅码单,检验报告单,银行交易流水、电子回单,短信、微信截图,欠条,还款协议,企业档案登记、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健康检查笔录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104971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8869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称:1.案发前已经通过谢某还给邓某13000元;2.其有自首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邓某人民币10497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李某1价值人民币188698元财物的事实,经查,李某1、徐某在案发前就大米货款问题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上诉人徐某欠李某1货款人民币185000元,后徐某又偿还人民币11000元给李某1,故上诉人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李某1的数额应当为人民币174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上诉人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诈骗李某1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徐某提出案发前已经通过谢某还给邓某13000元的意见,经查,谢某的银行账户流水并无反映谢某曾在案发前还款13000元给邓某,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且该上诉意见与被害人邓某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矛盾。故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789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李某1的数额应当为人民币174000元,原审判决就该部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基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对于小部分犯罪数额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原审判决对犯罪数额认定有误,且未认定上诉人徐某自首,致使对其量刑过重。对上诉人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55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上诉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对上诉人徐某合同诈骗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大宇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庞玮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泽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