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昌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国,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昌国在安吉县某镇某菜场东大门附近的一饭店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径安吉县某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刘昌国酒精含量为122.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安吉县某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昌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昌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检验报告等书证,相关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昌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昌国案发后能如实进行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昌国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昌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偲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