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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796王成与戚扣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戚扣根,陆牛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796号原告王成,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宋亚洋、吴忠丽,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扣根,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蒋茂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牛林,男,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成诉被告戚扣根、第三人陆牛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1281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依法冻结被告戚扣根的执行款项120000元。被告戚扣根不服上述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泰州中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苏12民终2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丽、被告戚扣根的委托代理人蒋茂杰、第三人陆牛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解除了上述对被告戚扣根执行款项的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戚扣根向第三人陆牛林借款126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被告已向第三人偿还10000元,尚欠116000元。2016年4月17日,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11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收到该通知,于2016年4月23日向第三人提出债权抗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受让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6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在被告不知情且没有防范心理的前提下对二人之间的通话进行录音,通话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整个通话内容没有任何字眼能反映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或者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借贷合意,因此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基于与被告的表兄弟关系而建立起足够的信任,委托被告对外出借款项,共同收取利息。第三人通过被告介绍向实际用款人提供借款,被告为中间人,实际出借人为第三人,用款人为案外人顾荣。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首先被告未取得财产利益,其次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实际用款人出具给被告的借条的出具的时间、金额与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收条的时间、金额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与第三人须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述称,我与戚扣根是娘舅表,2010年8月中旬戚扣根来向我借钱,当时借了40000元,他说春节还给我,没有出具借条。另外在借款当天他还为我在周庄农行办了张卡,让我把经营收割机的收入存到银行卡里。后来我就将收割机开到河北进行跨区作业。10月1日左右我又回家收割,在家收割了半个月左右,戚扣根又向我拿了30000元现金,没有打借条,他说到年底把70000元一起打到我的银行卡里。后来戚扣根在10月31日前又陆续向我拿了50000元,其中有现金有银行打款的。10月31日晚上9点左右他又向我拿了6000元现金,合计向我拿了126000元,他给我写了个条子,因为我们是亲戚又在晚上,我也没有仔细看,说好了过年时把钱全打到我卡上就行了。到腊月二十四,戚扣根过来对我讲先还10000元给我,他拿了10000元现金给我。我问他其余钱为什么不还,他说现在没有钱还,等情况好转明年再还我。过了几年打算向他要钱的时候,我把条子拿出来才知道是收条。2014年,我妈妈腿摔断了要开刀,我身体不好在上海住院,我打电话给戚扣根向他要钱,他在电话里说没有钱。后来他要我到法院起诉他,我觉得他给我的是收条不是借条,不好去打官司。2013年我父亲去世前,戚扣根在我父亲面前承诺说这个钱会一分不少的还给我。从我父亲去世后他就一次也没有到过我家。我跟我的另一个老表戚扣林以及戚扣林的朋友王成一起商量,要为打官司准备证据。2015年12月份左右,我打电话向戚扣根要钱,第一次他没有接,第二次电话接通了,我就把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准备打官司用。录音后我就把这笔债权转让给了王成,债权转让时王成没有给我钱,我们之间达成协议,王成去法院起诉,打官司的成本由王成出,如果官司打赢了我得80000元,其余的给王成。2016年起诉收到法院传票后,戚扣根到我家五次阻止我打官司,我说等法院判决,法院是公正的。经审理查明,戚扣根与陆牛林系表亲关系。戚扣根从事民间放贷经营,陆牛林将自己的资金交给戚扣根运作经营。2010年10月30日,戚扣根将陆牛林的资金126000元出借给案外人顾荣,与顾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今借到戚扣根现金130000元(其中4000元为利息,实际出借126000元),使用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借款人顾荣。2010年10月31日,戚扣根为上述出借资金向陆牛林出具126000元的收条一份。2011年3月14日,戚扣根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顾荣偿还所欠借款,并将上述130000元的借款协议作为证据提交,经审理,海陵法院作出(2011)泰海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顾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扣根借款合计5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出具收条后戚扣根送还陆牛林10000元。2016年4月17日,陆牛林与王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陆牛林将对戚扣根享有的债权116000元按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成,并于同日向戚扣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戚扣根至今未向王成履行债务。另查明,在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苏1291执348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戚扣根于2017年4月将对被执行人王成已执行到位的142849.90元的66837.40元退还给王成。现戚扣根主张本案诉讼标的为116000元,应当扣除上述66837.40元,实际欠款为49162.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条、债权转让协议、通知、邮寄凭证复印件、录音光盘及相应录音笔录、被告提交的录音笔录、借款协议、(2011)泰海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复印件、银行卡业务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戚扣根利用第三人陆牛林的资金126000以自己的名义去放贷,其为债权人与受益人,该事实有已生效的(2011)泰海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收受第三人交付的款项126000元,除返还10000元外,尚欠11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为该款的权利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将该款返还给第三人,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16000元的债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并已通知债务人即被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116000元的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对原告已执行到位的66837.40元予以退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享有其他债权,故上述66837.40元应当从本案中被告应当履行的债务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成49162.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合计3740元,由原告负担1591元,被告负担2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6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