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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金中、陈作建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中,陈作建,陈传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金中,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平阳县。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作建,男,1977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平阳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项建挺、姜夏豪,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传宇,男,1979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平阳县,现住平阳县。因涉嫌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金中、陈作建犯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被告人陈传宇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金中、陈作建、陈传宇,辩护人吴逢图、项建挺、姜夏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金中在没有武装部队相关部门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陈作建(余才冲压厂负责管理生产业务的员工)先后接受被告人陈传宇及许某(另案处理)和郑某、周某(均已判刑)的委托,在自己开办的余才冲压厂内,为被告人陈传宇及许某冲压中国人民解放军旧版的三等功奖章分别约150枚和200枚;为郑某、周某冲压中国人民解放军旧版的一、二、三等功奖章、新版三等功奖章、优秀士兵奖章及抗战70周年纪念章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约5000枚,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000元。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传宇分两次将上述委托冲压的旧版的三等功奖章150余枚运到电镀厂进行电镀处理,然后包装销售给王掌印(另案处理),共计获利约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金中于2016年6月1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同年10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1名;被告人陈作建于2016年6月28日到瑞安市公安局机关投案,并于同年8月10日规劝并带被告人陈传宇到瑞安市公安局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金中、陈传宇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金中、陈作建、陈传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案犯周某、郑某、朱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4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函件,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协助抓获罪犯的说明,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金中、陈作建未经授权结伙伪造军功章、纪念章等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被告人陈传宇擅自委托他人伪造军功章并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金中、陈作建、陈传宇犯罪后能自首,其中被告人叶金中、陈作建又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陈作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叶金中、陈传宇已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对被告人叶金中、陈作建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传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上列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本院均予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金中犯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陈作建犯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陈传宇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叶金中、陈传宇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人民陪审员  毛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