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6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叶树明、叶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树明,叶玉敏,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树明,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林燕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仪,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玉敏,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B座1002号。法定代表人:袁灿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簪花路*号凯名轩商住楼*座商铺B-11。法定代表人:欧树明。上诉人叶树明因与被上诉人叶玉敏、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东莞市帝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树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被上诉人叶玉敏向上诉人叶树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50万元及利息569万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以3619万元(3050万元+569万元)为基准,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被上诉人卓诚公司就被上诉人叶玉敏借款本金3050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判项,改判被上诉人帝禾公司对被上诉人叶玉敏借款人民币30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由被上诉人叶玉敏、卓诚公司、帝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9月7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550万元是真实有效的。叶玉敏向叶树明购买城市风景街区的两间商铺,约定转让价格为550万元,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叶树明同意叶玉敏先支付100万元,剩下的450万元作为欠款,月息2%。叶玉敏于2012年11月8日转账100万元给叶树明,至今尚欠叶树明转让价款450万元。欠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卓诚公司和帝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叶树明同意上述欠款延期至2014年9月6日,约定借款本金550万元,由450万元商铺转让价款及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组成,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叶玉敏签订了《借据》、《收款收据》。对于商铺转让款转化为借款,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且双方一致同意,叶玉敏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叶玉敏2013年9月7日后的利息还款银行记录可见,叶玉敏连续多月向叶树明支付51万元利息,结合月息2%的约定,对应本金2550万元,该本金包含2013年3月至8月累计借款2000万元及本商铺转让款转化的借款550万元。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转让款转为借款,叶树明无法再依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二、2013年3月至8月叶玉敏共向叶树明借款2000万元,叶树明自己及他人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叶玉敏,有2014年8月1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为证,结合叶玉敏在2013年8月12日的利息还款记录可知,叶玉敏确实欠款本金2000万元,且叶玉敏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其中的100万元,与事实不符。三、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约定手写问题,该手写内容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知,原审法院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合同中“借款利率”一栏采用手写形式填写,为签订合同时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时填写,是达成合意的合理合法形式之一。法律没有规定手写合同需要在手写处签名或捺印方可生效,且手写部分并非对合同的修改或添加,是在合同形成时形成的。再结合叶玉敏每月归还固定数额的利息可知,《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为事实,当事人也在切实履行。卓诚公司主张借款利率手写部分并非签订合同时的记载,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卓诚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确认,即为确认合同的内容。四、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500万元真实存在,叶玉敏应予以归还。叶树明在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累计多次通过本人或者他人转账的形式借给叶玉敏500万元,叶玉敏、卓诚公司明确知道上述事实的存在,三方才会在2014年7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叶玉敏向叶树明出具《借据》、《收款收据》。从常理推断,若叶玉敏没有向叶树明借款,叶玉敏也不会签订上述合同,且叶玉敏在后续还款履行过程中,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在叶玉敏未抗辩的情况下,不予认可该借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五、叶玉敏尚欠借款利息为488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有误。综合前述三点,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叶玉敏尚欠叶树明借款本金为3050万元,原审法院也认定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因此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叶玉敏应付叶树明利息总和884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79万元,叶玉敏尚欠利息305万元。关于该305万元利息的逾期问题,叶树明与叶玉敏、帝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该利息可以延期支付,并应支付期间的利息,并签订了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帝禾公司在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处也可证明叶玉敏实际借款金额为3050万元、利息为月息2%。叶玉敏、帝禾公司申请延期支付该利息得到叶树明的同意,前提是需要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为叶树明延迟收到期间所付出的成本,是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支持。据此得出叶玉敏尚欠利息为569万元。六、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本金和利息的合计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七、原审法院对利息金额认定错误,误将叶树明2014年3月19日支付给叶玉敏的借款50万元认定为利息,叶玉敏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为529万元。八、叶树明诉请的500万元借款有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叶玉敏兴业银行的记录显示,叶树明于2014年3月19日向叶玉敏该账号转账450万元,加上原审法院误认定的前述50万元,合计500万元,该转账记录与叶树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叶玉敏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卓诚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是根据银行流水确认的,是正确的。二、签订合同时,卓诚公司不知道所谓的展期,叶树明在借据与借款合同原件上自行添加内容,骗取卓诚公司的担保,卓诚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叶玉敏、帝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叶树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玉敏归还借款本金3050万元并支付利息569万元;2.叶玉敏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卓诚公司对叶玉敏的全部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帝禾公司对叶玉敏在305万元借款限额内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叶玉敏、卓诚公司、帝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叶树明作为出借人、叶玉敏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玉敏向叶树明借款5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以城市风景商铺折价550万出借给乙方,计月息2%)”,卓诚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袁灿尧的印章。该《借款合同》的借款双方身份、借款金额、借款期和借款利率等条款的内容部分均有下划线,且均是打印内容,但“借款利息”一栏的下划线部分用手写形式填写了“2%(以城市风景商铺折价550万出借给乙方,计月息2%)”的内容,无任何签名和捺印。叶玉敏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叶树明550万元,于2014年9月6日全部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此款转入叶玉敏农业银行账户,由卓诚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叶玉敏还出具了载明收到550万元的收款收据。叶树明主张该款实际是将自己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城市风景的两套商铺折价出让给叶玉敏并转化为借款,并提交了房产证,同时,叶树明主张其系因转让商铺认识叶玉敏,当初约定转让价格为450万元,后经协商还出借了100万元给叶玉敏,双方便商定按55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叶树明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主张在2012年11月8日有转款100万元给叶玉敏,但该银行流水显示该款系叶玉敏汇款给叶树明。2014年7月17日,叶树明作为出借人、叶玉敏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玉敏向叶树明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借款利息为“2%(展期利率)”,卓诚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袁灿尧的印章。该《借款合同》上的借款双方身份、借款金额、借款期和借款利率等条款的内容部分均有下划线,且均是打印内容,但“借款利息”一栏的下划线部分用手写形式填写了“2%(展期利率)”的内容,无任何签名和捺印。叶玉敏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叶树明500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全部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同日,叶玉敏还出具了载明收到500万元的收款收据。叶树明主张该款实际上是双方在2013年7月至2014年期间累计借款的展期。2014年8月1日,叶树明作为出借人、叶玉敏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玉敏向叶树明借款200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展期利率)”,卓诚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袁灿尧的印章。该《借款合同》上的借款双方身份、借款金额、借款期和借款利率等条款的内容部分均有下划线,且均是打印内容,但“借款利息”一栏的下划线部分用手写形式填写了“2%(展期利率)”的内容,无任何签名和捺印。同日,叶玉敏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叶树明20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此款由卓诚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叶玉敏出具载明收到2000万元的收款收据。叶树明主张该笔款项是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累计借款的展期。2014年9月26日,叶树明作为出借人、叶玉敏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叶玉敏向叶树明借款305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以甲方城市风景商铺折价550万、转账出借款2500万,合计3050万计至2014年9月26日欠息305万)”,帝禾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欧树明的印章。该《借款合同》上的借款双方身份、借款金额、借款期和借款利率等条款的内容部分均有下划线,且均是打印内容,但“借款利息”一栏的下划线部分用手写形式填写了“2%(以甲方城市风景商铺折价550万、转账出借款2500万,合计3050万计至2014年9月26日欠息305万)”的内容,无任何签名和捺印。同日,叶玉敏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叶树明305万元,于2015年3月25日全部还清,逾期则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此款由帝禾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叶玉敏还出具载明收到305万元的收款收据。叶树明主张该笔款项是双方就拖欠的利息签订的借款合同,确认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拖欠的利息为305万元。卓诚公司对于前述《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约定以手写形式添加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是事后添加,并要求对此进行形成时间的司法鉴定。同时,卓诚公司主张叶树明并未能提交充分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系叶树明和叶玉敏骗取卓诚公司在合同和借据上作为保证人盖章。经原审法院调取叶树明和叶玉敏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显示:2013年3月8日,叶树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叶玉敏转款430万元;2013年3月8日,叶树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叶玉敏转款360万元;2013年3月8日,叶树明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叶玉敏转款330万元,后该款转回叶树明,叶树明于2013年3月11日再次转款330万元给叶玉敏。叶树明表示2013年3月8日通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叶玉敏转款的330万元由于收款银行填写错误被银行退回,故在2013年3月11日再次转款给叶玉敏,同时,叶树明主张在2013年3月11日,还委托周池玉向叶玉敏转款780万元。对此,其提交了有周池玉签名确认的委托周池玉转款的授权委托书。叶玉敏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万江支行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在2013年3月11日确实有周池玉向叶玉敏转款780万元的记录。2013年8月12日,叶玉敏向叶树明转账40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14日,叶玉敏每月向叶树明转账51万元;2014年3月19日,叶玉敏向叶树明转账60万元;2014年5月5日和2014年5月28日,叶玉敏向叶树明分别支付了两笔61万元的款项。叶树明主张前述款项为叶玉敏按月息2%向其支付的利息,其中,2013年9月以前的利息是40万元,对应本金为2000万元;2013年9月开始利息是51万元,对应本金是2550万元;2014年4月开始利息是61万元,对应本金是3050万元。另外,叶树明提交了其与叶玉敏的短信记录,其中2013年3月11日的短信记录显示:叶树明询问叶玉敏是否全部收到款项,330、200、500、80、430、360,总共1900,叶玉敏表示全部收到。同时,该短信记录还有关于叶树明要求叶玉敏支付利息和表示收到利息的记载,但并未载明利息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叶树明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叶玉敏的签名,且卓诚公司和帝禾公司作为保证人盖章确认,现叶玉敏和帝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叶树明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叶树明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而卓诚公司对《借款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于叶树明作为出借人与叶玉敏签订《借款合同》,且由卓诚公司和帝禾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树明与叶玉敏之间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以及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关于双方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上在“借款利息”一栏均使用手写形式添加了“2%(展期利率)”或“2%”的内容,卓诚公司认为该部分是叶树明事后自行添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从案涉《借款合同》的形式上看,借款双方身份、借款金额、借款期和借款利率等条款的格式均一致,均有下划线,但除了“借款利率”一栏外,其他条款的下划线部分均使用打印的方式载明了相关内容,故“借款利率”一栏采用手写形式填写内容不符合双方达成合意的形式;而且,若是签订合同的当时双方才对该利率达成一致意见需要进行添加和修改,也应当在添加部分签名或捺印,才符合修改合同条款的一般形式。另外,案涉的《借款合同》后均附有当天出具的《借据》,《借据》上亦载明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利息,从常理上说,借据也是借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凭证,应当与《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致,但案涉的《借据》上均没有载明借款利率,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并不一致。综上,卓诚公司主张“借款利率”一栏手写部分对于利息的约定并非签订合同时的记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要求进行形成时间司法鉴定,不予同意。但是,从叶树明与叶玉敏的银行流水情况看,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叶玉敏每月均有固定的数额款项转给叶树明,且相关数额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基本一致,结合叶树明与叶玉敏之间的短信记录中关于支付利息的记载,可以认定,叶树明与叶玉敏之间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时确实是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于叶树明主张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叶树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卓诚公司清楚知道其与叶玉敏之间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时按月息2%支付利息,故卓诚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书面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叶玉敏拖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叶树明主张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关于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是双方之间2013年3月至8月期间累计的借款,但从叶树明与叶玉敏的银行流水可知,2013年3月至8月期间,叶树明以自己的名义向叶玉敏转款1120万元、以周池玉的名义向叶玉敏转款780万元,结合周池玉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叶树明与叶玉敏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在该期间,叶树明向叶玉敏的银行转款只有1900万元。叶树明并无提交其他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或支付凭证证明其实际支付借款数额为2000万元。对于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7日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550万元,叶树明主张是双方将位于城市风景街区的两间商铺的转让款折价转化,并提交了房产证信息和房产登记信息为证,但是,案涉两间商铺转移登记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叶树明与叶玉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叶树明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在2012年因转让商铺认识叶玉敏,且当初的转让价格是450万元,后来又借款100万元给叶玉敏,故最终约定借款金额为550万元,但叶树明并未能提交其出借100万元给叶玉敏的凭证,而其自行提交的一份银行流水则显示,2012年11月8日,从叶玉敏账户有100万元汇入叶树明处,若如叶树明主张自己还出借了100万元给叶玉敏,应当是叶树明转款给叶玉敏而非叶玉敏转款给叶树明,故该100万元的转款行为明显与叶树明的主张不一致;另外,若该550万元借款是双方转让商铺的价款转化,应当在《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一栏进行注明,但《借款合同》上只是有用手写形式在“借款利率”一栏处添加“以城市风景商铺折价550万出借给乙方,计月息2%”的字样,如前述部分对该添加行为的分析,原审法院对该部分手写添加的内容不予采纳。因此,叶树明依该《借款合同》主张出借550万元给叶玉敏,证据亦不充分。若叶树明认为叶玉敏未支付商铺转让款项的,可循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主张权利。对于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500万元,叶树明在原审庭审中主张该款是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累计借款的展期,但对此,其并未能提交支付该笔款项的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该款其已经实际支付。虽然原审法院采纳了叶树明关于叶玉敏按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了利息的主张,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叶树明作为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叶树明向叶玉敏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1900万元,对其主张叶玉敏拖欠其借款本金305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对于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所涉305万元,叶树明亦未能提交付款凭证,且其主张该款实质上是叶玉敏拖欠截止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总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叶树明实际向叶玉敏支付的借款数额仅为1900万元,叶树明按约定的数额来计算利息并不合理,故原审法院对该305万元亦不予认定,对叶树明诉请叶玉敏归还该款项以及帝禾公司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叶树明实际出借1900万元的日期为2013年3月,故借款期限内(截止至2014年12月)利息应计算为:1900万元×2%×21(月)=798万元,叶玉敏已经支付了579万元,还拖欠的利息应为219万元。对叶树明诉请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树明主张叶玉敏还应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明显有利于叶玉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叶玉敏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树明返回借款本金19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1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19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卓诚公司对于前述第一项中叶玉敏应承担的返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叶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750元,由叶树明自行负担75000元,由叶玉敏、卓诚公司共同负担1477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树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原审法院将叶树明于2014年3月19日转账给叶玉敏的50万元误认为是叶玉敏转给叶树明的款项,将叶玉敏还款数额错误认定为579万元,叶玉敏的还款数额应为529万元。经二审查明,2014年3月19日的50万元是由叶树明转账给叶玉敏,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审判决其他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账显示,2014年3月19日,叶树明通过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星河支行62×××30的账号向叶玉敏账号代号62×××13转账450万元,通过账号62×××18向叶玉敏账号代号62×××13转账50万元,合计500万元。叶树明二审主张该500万元即为2014年7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5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叶玉敏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为多少;二、卓诚公司和帝禾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叶树明主张的借款本金为3050万元(由2013年9月7日《借款合同》的550万元、2014年7月17日《借款合同》的500万元、2014年8月1日《借款合同》的2000万元组成)。(一)关于2013年9月7日《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550万元。本院认为,第一,虽然叶树明主张该笔款项的交付实由商铺转让款转化而来,但该《借款合同》中借款利息处的“2%(以城市风景商铺折价550万出借给乙方,计月息2%)”为手写,无法确定该手写内容是否为合同签订时形成;第二,若该550万元由商铺的买卖款转化而成,应当有相应的买卖合同予以辅助证明,但叶树明并未向本院提交向相应的买卖合同予以证实;第三,叶树明在一、二审期间对案涉550万元借款如何组成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故综合上述考虑,本院认为因对叶树明关于该550万元是由商铺买卖款项转化为借款的主张并未达到确信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若叶树明认为叶玉敏未支付商铺转让价格,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2014年7月17日《借款合同》的500万元,由于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叶树明已于2014年3月19日向叶玉敏转账交付了共500万元,数额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数额吻合,且叶玉敏对此并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叶树明已经足额交付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现叶树明主张叶玉敏归还该5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2014年8月1日《借款合同》的2000万元。叶树明主张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是双方之间2013年3月至8月期间累计的借款,根据银行流水记录,叶树明本人及通过案外人周池玉向叶玉敏转账的金额仅1900万元,再结合叶树明询问叶玉敏“款是全部收到?330、200、500、80、430、360,总共1900”和叶玉敏表示“全部收到”的短信记录,本院认为,叶树明在此期间向叶玉敏转账交付的金额只有1900万元,叶树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叶玉敏足额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故本院结合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性质,认定2014年8月1日《借款合同》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900万元。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虽然无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中关于手写部分对利息的约定是否为签订合同时的记载,但结合叶玉敏每月还款的数额及与叶树明之间短信中关于支付利息的记载,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叶树明与叶玉敏之间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时是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承前所述,由于叶树明向叶玉敏支付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00万元(1900万元+500万元)。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叶树明实际出借1900万元的日期为2013年3月,故借款期限内(截止至2014年12月)利息计算为1900万元×2%×21(月)=798万元;叶树明实际出借500万元的日期为2014年3月,故借款期限内(截止至2014年12月)利息计算为500万元×2%×9(月)=90万元。由上可知,叶树明按照约定的数额来计算利息并不合理,故本院对叶树明主张的利息金额亦不予认定。由于原审法院将叶树明于2014年3月19日转账给叶玉敏的50万元误认为是叶玉敏转给叶树明的款项,故叶玉敏的实际还款金额应为529万元,还拖欠的利息应为359万元(798万元+90万元-529万元=359万元)。对叶树明诉请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叶树明主张叶玉敏还应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明显有利于叶玉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其一,关于卓诚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叶树明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2400万元,卓诚公司在该2400万元借款对应的《借款合同》中均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确认,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叶树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卓诚公司清楚知道其与叶玉敏在履行借款合同时按月息2%支付利息,故卓诚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书面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叶玉敏拖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其二,关于帝禾公司的责任问题。帝禾公司在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盖章,确认对该《借款合同》所涉30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305万元是以借款本金3050万元计算得出的利息,且叶树明亦向法院明确了该350万元是利息,并非实际借款。因此,本院对叶树明请求帝禾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树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二、叶玉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叶树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人民币35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币24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前述第二判项中叶玉敏应承担的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万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叶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750元,叶树明已预交,由叶树明负担人民币52933元,由叶玉敏、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9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叶树明已预交,由叶树明负担人民币64099元,由叶玉敏、东莞市卓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77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斯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