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姜苏洋与姚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苏洋,姚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320号原告:姜苏洋,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兴,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姜苏洋与被告姚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苏洋的委托代理人葛小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兴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壹拾陆万元整。利息按月息二分利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姜苏洋与被告姚建兴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4日被告姚建兴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姜苏洋借款16万元整,约定月息按二分利计算,借期为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催讨未果。原告以借期及利率约定不明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被告姚建兴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据各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因书写差错致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苏洋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预缴4100元),由被告姚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鑫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