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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陆��辉与吴昱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德辉,吴昱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031民初614号原告:陆德辉,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晔,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昱恒,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原告陆德辉与被告吴昱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昱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昱恒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3%的月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经朋友胡波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原告与妻子黄佳丽在县城共同经营一饮食店,同年6月1日,被告来到原告的饮食店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考虑到当时被告参与经营隆林县新州镇含山村平圩老寨香厂和者浪千金火炭厂,有一定的偿还能力,故原告就将8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80000元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2016年底即春节前偿还借款,并按每万元每月300元支付利息。当时,胡波见证整个借款过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找借口拒绝偿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身份;2、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与妻子黄佳丽共同经营一饮食店,有经济收入;3、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胡波身份证、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胡波在场;5、短信打印件1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2日、6月19日发信息给原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款,希望原告撤诉。被告吴昱恒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妻子黄佳丽在县城共同经营一饮食店,同年6月1日,被告来到原告的饮食店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80000元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陆德辉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限2016年年底春节付清,按��万每月300元利息付给,利息如有拖欠可将利息化为本金计算利息。此据。借款人吴昱恒。2016年6月1日。身份证号。如有不付清可将本人所在含山平圩老寨香厂所有财产抵押给陆德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被告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有被告签字、捺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条中“按每万每月300元利息付给”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即每月3%,因此要求被告按3%的月利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每月3%,即年利率36%,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年利率24%为准。原、被告只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案中,逾期利率应和借期内的利率相同,即为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限2016年年底春节付清”,而2017年的春节为2017年1月28日,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应为2017年1月28日。由于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相同,本院不再分段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昱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德辉���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昱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岑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