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卢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98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卢静,女,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上诉人卢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7)桂0981民初2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静上诉请求:上诉人于1979年参加工作,1988年经北流县劳动局吸收为集体固定工人分到二轻工业联合社再回到自行车零件厂工作,在1992年由于厂里生产过剩有时有工作,有时无工作,只好自己找工作做,直到该厂倒闭。后来到厂里了解到1992年自行车零件厂把上诉人开除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应给上诉人缴纳养老和医保但没有缴纳。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请求依法判决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为上诉人缴纳养老和医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上诉人卢静认为北流市二轻工业联合社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应向相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