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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7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范荣彬与李纪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荣彬,李纪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086号原告:范荣彬,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昭伟,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纪星,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范荣彬与被告李纪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荣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4710.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范荣彬将赔偿金额调整为111955.02元(医疗费9741.2元、误工费5590.8元、护理费36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13时许,在章丘龙山街道办事处党家路口,被告误以为原告与其争夺出租车乘客,对原告暴力袭击,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民事赔偿事宜,虽经各方多次调解,但达不成协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纪星辩称,对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要求我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不属于该案民事赔偿范围,不应予以支持,因该案系刑事犯罪所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只包括物质损失,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原告不以打工为生,其主张以打工为生,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情发生在2015年,应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损失,而不能以2016年的标准计算损失;并不是我殴打原告,是原告先动的手;刑事案件中,我对刑事鉴定有异议,当时医生说第七根肋骨没有受伤,应该是轻微伤,但后来鉴定结果还是维持了轻伤二级;我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我和原告打架之前一个月的时候,原告发生过交通事故,当时安全气囊全打开了,而且我和原告打架后,原告脸上没有外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2016)鲁0181刑初235号刑事案件中,经法医鉴定,范荣彬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本院判决李纪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本案中,范荣彬提交了济章司鉴[2015]临鉴字第665号关于范荣彬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范荣彬评定为拾级伤残。该伤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壹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李纪星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其于2016年12月28日提出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重新鉴定所需材料进行质证后,李纪星于2017年6月6日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法医学阅片记录仅为“左侧第7、8后肋腋中线处骨质不连续表现”,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的分析说明仅为“被评定人范荣彬被人打伤,造成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经积极治疗,恢复良好,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10.2)12)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范荣彬委托要求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依其委托评定为十级伤残,但范荣彬并非因工受伤,不应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关于范荣彬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李纪星亦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范荣彬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分析说明载明“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2之规定,该伤误工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其余时间壹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以伤残程度鉴定为前提,仅依伤情及相应标准作出鉴定意见,李纪星未提交证据反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范荣彬要求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其提供了章丘市龙山街道办事处范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的证明信1份,证明信中载明“范荣彬及妻陈艳以外出打工为生”,李纪星对此有异议,认为范荣彬、陈艳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范荣彬在2015年受伤,应适用2015年的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庭审中,范荣彬称其暂时为亲戚看管苹果园,其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相应收入及护理人员工作情况、相应收入,故范荣彬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院认定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损失。3.范荣彬与李纪星均称,打斗过程中,对方先动手。2015年12月3日章丘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对李纪星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载明“问:为什么打架?答:2015年11月30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在党家路口跑出租,范荣彬也在路口跑出租,我拉了一个人,乘客都上我车了,范荣彬给我的乘客摆手,意思就是上他的车,但是乘客没下车。我送乘客回来之后就和范荣彬理论,为此发生了争执。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详细的说一下?答:我回来之后,范荣彬在他车里来,我把他车门子拉开,和他理论,但这个时候没动手,他就下车了。在他车前面,我和范荣彬就吵吵起来了,我一气之下扇了他脖子下面一巴掌,他踹了我大腿一脚,我又搡了他一下子(具体搡到哪里我忘了),他想摸砖头,但被付建和和李继木拉开了,我们两个就不打了”,(2016)鲁0181刑初235号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李纪星对此询问笔录无异议,范荣彬称“付建和一直在拉我,我根本没有拿砖头的动作,他怎么知道我要拿砖头”。结合上述笔录内容,本院认定,李纪星送完乘客后,回到党家路口,找范荣彬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纪星首先动手,扇了范荣彬脖子下面一巴掌,继而双方进行了打斗。4.原、被告对范荣彬的损失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对医疗费损失9741.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范荣彬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损失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60日(13954元÷365日×60日),计2293.81元。(4)护理费损失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住院期间由贰人护理,其余时间由一人护理,范荣彬于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1日住院9日,故护理费损失计算为1490.98元(13954元÷365日×9日×2+13954元÷365日×21日×1)。(5)范荣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日×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范荣彬主张营养费为900元(30元/日×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范荣彬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11月30日在章丘市龙山镇卫生院检查、2015年12月1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日晚住急诊室)、2015年12月24日在章丘市人民医院复查,结合上述治疗、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300元。(8)范荣彬委托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本院对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酌定鉴定费损失为650元。综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5645.99元。结合对上述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李纪星与范荣彬因争抢乘客问题在章丘龙山街道办事处党家路口发生矛盾,李纪星送完乘客后,回到党家路口,与范荣彬争执,争执过程中,李纪星先动手扇了范荣彬一巴掌,继而双方进行了打斗,范荣彬被李纪星打伤。经法医鉴定,范荣彬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0日,本院判决李纪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范荣彬的经济损失为15645.99元(医疗费9741.2元、误工费2293.81元、护理费149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产生争执后,发生打斗,致范荣彬受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范荣彬与李纪星因争抢乘客问题发生矛盾,李纪星送下乘客后,又回党家路口与范荣彬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首先动手,李纪星应承担主要责任;范荣彬未克制情绪,与李纪星进行打斗,范荣彬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范荣彬的损失情况,李纪星对范荣彬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范荣彬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星赔偿原告范荣彬医疗费7792.96元(9741.2元×80%);二、被告李纪星赔偿原告范荣彬误工费1835.05元(2293.81元×80%);三、被告李纪星赔偿原告范荣彬护理费1192.78元(1490.98元×80%);四、被告李纪星赔偿原告范荣彬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270元×80%);五、被告李纪星赔偿原告范荣彬营养费720元(900元×80%);六、被告李纪星赔偿原告范荣彬交通费240元(300元×80%);七、被告李纪星赔偿原告范荣彬鉴定费520元(650元×80%);八、驳回原告范荣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七项款项,共计12516.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原告范荣彬负担2255元,被告李纪星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寒人民陪审员  李久明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