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文奇、魏全国租赁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全国,刘银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4执异17号案外人: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经营者:刘文奇,男,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申请执行人:魏全国,男,住威远县严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端祥,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银良,男,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才,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全国与被执行人刘银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的经营者刘文奇于2017年7月7日对执行(2017)川1024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被申请人刘银良在威远县严陵镇白塔仓库价值60万元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称,请求确认查封的财产属于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刘文奇)所有;撤销(2017)川1024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一项即“查封被申请人刘银良在威远县严陵镇白塔仓库价值60万元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事实与理由:我的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于2015年10月2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后,一直由我弟刘银良在帮我经营,我主要在甘肃发展,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在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33号附9号,位于白塔的地址系我站堆放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仓库,是刘银良没有经营后转租的。2017年7月4日,威远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在威远县严陵镇白塔仓库价值60万元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该批财产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刘文奇)所有,不属于刘银良所有,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魏全国称,1.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租赁经营,属于普通经营范围,无需任何行政审批许可,任何公民和法人均可自由经营;2.钢管、扣件系普通流通物和种类物,其所有权的取得和转移,无需权属登记和权利公示,因此,认定该类权属的依据就是占有原则,谁占有谁就有处分权;3.异议人刘文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非财产权利的证明,刘文奇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在甘肃谋生,其本人并未实际从事钢管、配件等建筑器材的经营业务;4.2016年7月1日,刘银良在其向我重新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此借条以钢管、扣件作抵押”,因此,刘银良以其实际占有的普通流通物和种类物作为借款抵押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任何案外人均无权提出异议,除非案外人能证明其财产的特殊性、唯一性和排他性;5.我已依法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如因本案保全错误给案外人造成财产损失,自愿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无关。综上所述,本案财产保全查封的钢管、扣件等财产属于刘银良实际占用和经营,并非案外人刘文奇所有,其异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刘银良称,我系刘文奇之弟,受刘文奇委托管理其经营的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以我名义工商登记的威远县银良钢模出租站、威远县银良钢模租赁站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注销,其后未再经营,剩余的建筑器材因我们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就转给了刘文奇注册成立的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我之前与白塔长益村村民签订用于堆放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房屋也一并转租刘文奇。法院查封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白塔仓库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属于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的经营者刘文奇所有。本院查明,刘银良申请的威远县银良钢模出租站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于2013年11月14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刘银良申请的威远县银良钢模租赁站于2015年7月9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于2015年10月21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刘文奇申请的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该三处经营场所地址均在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33号附9号。位于威远县严陵镇白塔山的场所(即威远县严陵镇长益村11组)系堆放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仓库。刘文奇于2015年10月21日在威远县公安局严陵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地址为威远县严陵镇长益村11组。刘文奇提供了出租方收取其2016年、2017年度租赁场地租金的收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查封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系刘银良所有还是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的经营者刘文奇所有。工商部门对刘银良登记的威远县银良钢模出租站、威远县银良钢模租赁站已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注销,自此之后,已停止经营,刘银良不再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而作为经营者刘文奇登记的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经工商部门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核准成立并经营至今,具有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根据现有证据,自2015年10月21日起刘银良登记的威远县银良钢模租赁站被工商部门注销后,刘银良不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营主体资格,其实施的行为并不当然及于刘银良。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虽为种类物,无需权属登记和权利公示,但魏全国不能证明本院查封的财产属于刘银良所有,而刘文奇的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经依法核准成立,现有证据能证明其经营的租赁站仓库位于严陵镇长益村11组即财产查封地,因此,案外人威远县文奇建筑钢模租赁站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2017)川1024民初1843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一项即“查封被申请人刘银良在威远县严陵镇白塔仓库价值60万元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自强审判员 黄雪莹审判员 刘达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唯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