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与任义、邹艳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任义,邹艳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6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营业场所青铜峡市小坝南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928314859W。负责人:陆学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行个人金融部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义,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邹艳侠,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铜峡支行)与被告任义、邹艳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青铜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王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义、邹艳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青铜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任义、邹艳侠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67334.59元,利息12877.71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任义、邹艳侠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任义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任义提供20万元贷款额度,该额度由任义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使用时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与任义、邹艳侠分别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任义提供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5.145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如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等合同权利。任义、邹艳侠以其位于青铜峡市xxx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2015年11月5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任义发放贷款20万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十三期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告并发出通知,宣布借款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仍未偿还。任义、邹艳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中行青铜峡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贷款放款回单、任义与邹艳侠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本息清单、履约通知书,上述证据均为书证,符合有效证据要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中行青铜峡支行与任义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中行青铜峡支行向任义提供20万元贷款额度,该额度由任义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使用时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同日,中行青铜峡支行与任义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行青铜峡支行向任义提供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月利率5.1458‰,还款方式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中行青铜峡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任义以其位于青铜峡市xxx房屋(房权证号:x**)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邹艳侠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签名。2015年11月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号:xxx)。当日,中行青铜峡支行按约向任义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任义共计返还借款本金32665.41元。2017年5月12日,中行青铜峡支行向任义发出履约通知书,要求任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任义签名确认。后中行青铜峡支行催收,要求任义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中行青铜峡支行与任义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有效。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合同约定,任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任义在签署履约通知书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中行青铜峡支行宣布借款本息全部到期,主张任义返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求成立,应予支持。贷款时,任义、邹艳侠向中行青铜峡支行提供了双方夫妻关系的证明,中行青铜峡支行主张涉案借款系任义、邹艳侠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义、邹艳侠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借款167334.59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欠息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有权对被告任义、邹艳侠位于青铜峡市xxx房屋(房权证号: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计1952元,由被告任义、邹艳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蒋宁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包怡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