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6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文江与曲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江,曲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6312号原告:张文江,男。委托代理人:刘洪德,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健,女。委托代理人:宋顺义,系大连庄河市欣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塔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2481876404X2负责人:王秀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江与被告曲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江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德、被告曲健的委托代理人宋顺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2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23132元(5783元/月×4个月)、护理费17349元(5783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1元、鉴定费308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15239.93元。上述损失首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曲健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0时许,在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炮台村马沟屯路段,被告曲健驾驶某号轿车由北侧岔路进入一环路右转弯时,与沿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曲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曲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19333.1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给付;案件受理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曲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认为事故车辆登记在房玉林名下,我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要求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医保外用药不同意赔偿。我申请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用药,我因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7元,此款原告应予返还。我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也受损,我支付车辆维修费为5430元,要求从我应履行的义务中抵扣车辆损失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先后入庄河市中心医院共治疗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58257.93元。张秀恒系庄河市秀恒电器维修部经营者,该维修部的经营范围为电器维修。原告在庄河市秀恒电器维修部员工,原告未提供受伤期间误工损失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治、护理、营养时限、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文江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经治疗功能恢复好,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合理休治时限为伤后120天,合理陪护时间为伤后90天,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3、无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其中伤残程度84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720元)。诉讼中,被告曲健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出具[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720号-1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查看被鉴定人张文江住院病志及医嘱,所用丹参川芎嗪注射液3563.50元[2157.40(46.90元/支×46支)+1406.10(46.87元/支×30支)]适用于治疗脑供血不足、脑血栓、脑栓塞及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塞、缺血性中风等症的患者的治疗,所治疗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被告曲健支付鉴定费800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审核非医保用药明细,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被告曲健垫付的医疗费合计58257.9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9494.67元,医保内用药38763.26元(含不合理用药3563.50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694.43元(含非医保用药194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1516.40元(95.97元/天×120天)、护理费12183.30元(135.37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复印费21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88615.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曲健垫付医疗费1537元。再查,某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房玉林,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曲健应履行的义务中抵扣被告曲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原告与被告曲健均存在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曲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曲健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曲健按70%的比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经营者为张秀恒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经营范围为电器维修等,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护理人员张秀恒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原告系该维修部员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张秀恒的固定收入情况,原告误工工资标准可参照大人社发[2016]103号文件《关于发布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第302项“其他电子元器件与电子设备制造、装调维修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5026元/年,日平均工资可按95.97元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标准可参照上述文件中国民经济行业企业工资价位第72项“机动车、电子产品和日用产品修理业”平均工资标准49407元/年,日平均工资可按135.37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合理。诉讼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曲健应履行的义务中抵扣被告曲健的车辆维修费30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医疗费351999.76元(不含非医保用药1949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4449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449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149.84元;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误工费11516.40元、护理费12183.3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999.7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合理请求有: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6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599.70元(10000元+23999.70元+600元)。原告其余合理损失复印费21元、非医保用药19494.67元,合计19515.6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曲健按70%的比例赔偿13660.96元(19515.67元×70%)。被告曲健垫付的医疗费1537元及原告同意抵扣的车辆损失3000元,可从其应履行义务中扣除。原告委托鉴定事项包含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的鉴定,经鉴定,原告本次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无后续医疗费,关于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72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江经济损失3459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江经济损失24149.84元;三、被告曲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江经济损失9123.96元(已扣除被告曲健的车辆损失3000元及其垫付的医疗费1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1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鉴定费3880元),由原告张文江负担3204元,由被告曲健负担1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