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武宣旭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宣旭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869号原告:武宣旭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法定代表人:王祥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律事务律师。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宣县。法定代表人:潘思皓,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宣旭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宣旭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宣旭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5890.O0元,赔偿原告到2017年5月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1234元,共137124.O0元。并判决被告从2017年5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26%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到2016年1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公司赊账购买各种物资,2017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被告多次到原告公司赊账购买各种物资价值共226669.O0元。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货款人民币l04747.O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1922.00元没有支付。另外被告还确认:从2016年3月10日到2016年l0月l6日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公司赊账购买各种物资,又欠原告货款3968元没有支付,两项货款合计人民币125890.O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的两项货款合计人民币125890.O0元的事实属实,由于被告拖欠,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本案债务人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125890.O0元是事实,理应清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5890.O0元的诉讼请求的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对账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应以尚欠的货款125890.O0元为本金,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日2017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武宣旭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5890.O0元,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武宣旭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以本金125890.O0元为基数,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5月16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武宣旭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武宣旭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告承担249元,由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79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广西宣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廷发人民陪审员 韦清瀚人民陪审员 臧领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俏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