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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8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诉牟定县红十字会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328行初32号起诉人: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地址牟定县共和镇新南路。法定代表人:杨成浩,系该医院院长。组织机构代码:43190573-32017年7月20日,本院收到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的行政诉状,其诉称:1994年5月10日,牟定县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相关规定,于牟卫发〔1994〕第05号文件,决定同意成立“牟定县红十字会联合医院”并制定了《牟定县红十字会联合医院章程》,按照医院相关规定,红十字会联合医院是发起人为了解决县红十字会和县卫生工作者协会无工作经费自主创办并为红十字会提供一定的活动经费。1997年1月7日,牟定县卫生局发出牟卫发〔1997〕第01号文件,划款解决了红会医院的业务用房。2001年11月15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红十字会作出关于同意牟定县红十字会《关于上报红十字会医院命名申请的请示》的批复,州红发〔2001〕09号文件同意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的命名,命名后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正式成为红十字会组织的会员单位。同年12月1日,由牟定县红十字会签发了团体会员证,医院持有中国红十字会团体会员证,正式成为牟定县红十字会的团体单位。2007年12月21日,2012年11月30日,牟定县红十字会、牟定县卫生局发出关于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单位缴纳会费的通知。按照《红十字会法》第九条第四款:“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的规定,牟定县红十字会仅有指导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单位的职责,没有领导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单位的权力,团体会员单位是其会员,不是其下属单位。2016年12月13日,牟定县红十字会作出关于杨成浩同志免职的决定。2017年5月16日,牟定县红十字会向楚雄日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楚雄日报给予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注销登记的公告,同年5月19日,楚雄日报在公告栏目刊登了牟定县红十字会未经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知道并同意的《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起诉人认为起诉人自依法组建成立23年来,按照《工会法》、《云南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本院章程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能,按时缴纳作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单位应缴纳的会费。为牟定县经济健康发展发挥了应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起诉人不是牟定县红十字会的下属单位,仅是会员,是责任自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单位,且不是政府发文要求成立,全体医护人员不在政府的编制范围内,法人代表不是牟定县红十字会和政府行文命名的。据此牟定县红十字会无权以起诉人是下属的名誉刊登拟报申请注销起诉人,也无权发文免去起诉人法人代表职务。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起诉人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牟定县红十字会医院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兆林审 判 员  杨金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得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