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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海文、向辉与被执行人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何海文,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1执异4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法定代表人:王子东,杜主任。委托代理人:杜丕千,南部县升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何海文,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组。被执行人:向辉,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南隆镇兴盛南街*号*幢*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张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海文、向辉与被执行人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对本院冻结其在四川省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红分社,账号为XX的银行存款160000元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称,冻结其在四川省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红分社的存款属产业扶持基金专户,是扶贫资金帐户,法院执行行为不当,应解除冻结。事实及理由:1、南部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海文、向辉与被执行人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村委会欠申请执行人何海文、向辉工程款属实,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扶贫帐户冻结,该冻结帐户内的款项为村委会扶贫专项资金和定升公路补偿款。该笔存款属专款专户。申请执行人何海文、向辉答辩,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对帐户冻结合法。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321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海文、向辉与被执行人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中,于2017年2月22日,以(2017)川1321执43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在四川省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红分社,账号为XX的银行存款160000元,类别为产业扶持基金专户,用途属性为基本账户。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川1321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以(2017)川1321执43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异议人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在四川省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红分社,账号为XX的银行存款160000元程序合法,该账户内的存款应认定为异议人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虽然该帐户为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产业扶持基金专户,但永红乡三合村民委员会自认该账户为其单位的基本账户,且亦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帐户内的资金为扶贫专用资金,故对异议人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南部县永红乡三合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达审判员 李英贵审判员 邓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世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