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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郑娜、郑恩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娜,郑恩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3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娜,女,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恩波,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娜、郑恩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天裕、被告人郑娜、被告人郑恩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综合执法人员张某、李某、杨某、牛某1在治理张家窝镇灵泉南里8号楼底商“天翔和烟酒店”门口堆放的杂物过程中,被告人郑娜、郑恩波伙同孙某(另案处理)不服从治理,被告人郑娜、郑恩波、孙某持菜刀、棍棒等物将被害人李某、杨某、牛某1身体多处打伤。后被告人郑娜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郑恩波主动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牛某1头皮挫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头皮挫伤、体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郑娜、郑恩波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郑娜、郑恩波犯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娜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恩波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娜、郑恩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牛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牛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作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郑娜的供述、被告人郑恩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娜、郑恩波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妨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恩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娜、郑恩波均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娜、郑恩波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郑娜、郑恩波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娜、郑恩波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恩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案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墩布一把、扫帚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