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建忠与吴振、吴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忠,吴振,吴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040号原告:杨建忠,男,回族,1963年8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斌,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振,男,回族,1995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吴永刚,男,回族,1973年5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杨振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建忠与被告吴永刚、吴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学斌、被告吴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振、人保同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96854元(医疗费7912元、误工费16050元、护理费642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吴永刚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利通区伊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佳路与秦汉街路口处时,与沿秦汉街由南向北原告杨建忠驾驶的金鹏牌三轮电动车(乘坐:马红珍、杨芳、杨海龙)相撞,造成杨建忠、马红珍、杨芳、杨海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警事故现场做了勘察,下发第64030262017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刚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红珍,杨芳,杨海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杨建忠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原告椎体压缩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2天,目前虽然出院但还没有完全康复,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半年,完全恢复还要一个漫长的过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永刚辩称,被告吴永刚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全部费用;原告门诊治疗时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并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4000元。被告吴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对涉案车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负责赔偿;2.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且有证据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医疗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负责赔偿;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5.原告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五、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一张姓名为杨海龙和两张没有载明患者姓名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本院予以确认;对误工期150天,因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共计94天,误工期为94天;因医嘱中未载明加强营养的内容,对营养期60天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吴永刚、人保同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18时许,被告吴永刚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利通区伊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佳路与秦汉街路口处时,与沿秦汉街由南向北原告(系农村户口)驾驶的金鹏牌三轮电动车(乘坐:马红珍,杨芳,杨海龙)相撞,造成杨建忠,马红珍,杨芳,杨海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3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永刚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马红珍、杨芳、杨海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1.L1椎体压缩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9268.58元(其中原告垫付3763.91元,被告吴永刚垫付5504.67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在吴忠市利通区姚军电动车商行维修车辆支出400元。2017年4月20日,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涉案车辆×××,车主系被告吴振,实际使用者为被告吴永刚;被告吴永刚在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公民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吴永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伤残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20年×10%);2.医疗费:9268.58元(其中原告垫付3763.91元,被告吴永刚垫付5504.67元);3.误工费10058元(107元/天×94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次酌情考虑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6.护理费6420元(107元/天×60天);7.车辆维修费400元;以上共计77918.58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因被告吴永刚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等费用67050元,因被告吴永刚垫付医疗费5504.67元,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1945.33元,返还原告垫付费用5504.67元;下剩468.58元,因原告与被告吴永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各自承担234.29元。被告吴振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庭前书面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原告的伤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同心支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被告吴征、人保同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建忠各项经济损失71945.3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吴永刚垫付费用5504.67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吴永刚赔偿原告杨建忠234.29元,限被告吴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杨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杨建忠负担98元,被告吴永刚负担287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杨建忠负担500元,被告吴永刚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恒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雪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