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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曲尼旺姆与刘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尼旺姆,刘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民初697号原告:曲尼旺姆,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藏族,公务员,现住拉萨市城关区统建社区*栋***号,身份证号码5401021972********。被告:刘选文,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城关区雪域明珠园**栋*号,身份证号码5101111966********。原告曲尼旺姆与被告刘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尼旺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尼旺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偿还借款。但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刘选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为1年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被告在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期为1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选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曲尼旺姆支付拖欠的借款5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刘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德    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吉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