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周文燕与吴红、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燕,吴红,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815号原告:周文燕,女,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牛建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女,汉族,1967年6月8出生,住哈密市,身份证号:。被告:徐峰,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新疆哈密教育矫治局退休职工,系被告吴红丈夫,住哈密市。原告周文燕诉被告吴红,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燕的委托代理人牛建鹏,被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燕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吴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时被告称仅借数月就还,但至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徐峰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徐峰不认识原告,且不知道被告吴红向原告借款的事。吴红的这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自被告吴红借款后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大额的支出和花费,被告徐峰自1999年起至今一直在哈密市教育矫治局担任司机职务,每月收入4500元左右,并不需要借钱,因此吴红的借款行为是她个人行为,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峰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吴红向原告周文燕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文燕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吴红,2014.12.2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引起诉讼。再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结婚至今,被告徐峰有固定单位及收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吴红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吴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债务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家庭支出包括夫妻的衣、食、住、行等活动及在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被告徐峰婚后一直有固定职业和工资收入,近几年两人无其他大额消费支出。原告没有提供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等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被告徐峰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需要,对于被告吴红的借款,被告徐峰不知情,夫妻之间没有举债的合意,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认定为被告吴红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吴红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周文燕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周文燕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文燕借款1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周文燕要求被告徐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云代理审判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