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泰州市开发区万联包装材料厂、远洋钢构(泰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泰州市开发区万联包装材料厂,远洋钢构(泰州)有限公司,李军,石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977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11号。负责人:陈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珊珊,该行职员。被告:泰州市开发区万联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春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远洋钢构(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经济开发区春风路60号。法定代表人:石斌。被告:李军,女,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石斌,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海陵支行)诉被告泰州市开发区万联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万联包装厂)、远洋钢构(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李军、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陆琴桂、李兴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海陵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珊珊出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联包装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已经全部还清,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2017年4月1日的利息以4700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7425%计算,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4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1375%计算);2、被告远洋公司、李军、石斌对被告万联包装厂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江农商行海陵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放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股东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土地证、房产证、抵押物清单、逾期融资(贷款)通知书。诸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权情况: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万联包装厂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原告向借款人万联包装厂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700000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6年4月1日,原告依借款人申请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7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日,年利率为6.7425%,后因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致原告涉讼。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本金4700000元,利息已结清。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李军、石斌于201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万联包装厂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47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物的抵押情况:2016年3月30日,抵押人远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园济川路南侧321204、150220、GBGD00004、F24338001房屋为借款人万联包装厂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最高余额不超过47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未就该抵押物权要求优先清偿,系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于法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远洋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仅以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未作为保证人提供人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远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利息结清之日至贷款到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期日之后按照上浮50%利率进行计算,系双方合同约定,于法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开发区万联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7425%计算至2017年4月1日,自2017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0.113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李军、石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开发区万联包装材料厂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对被告远洋钢构(泰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9500元,由被告泰州市开发区万联包装材料厂、李军、石斌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蒋 玲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