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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149罗从强与苏州东南铝板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从强,苏州东南铝板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149号原告:罗从强,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苏州东南铝板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7247-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通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紫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从强与被告苏州东南铝板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从强,被告东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紫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22日加班工资1500元(加班时间记不清,估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入职,从事包装工作,入职时说综合工资4000-4500元,但发工资时连最低工资标准都达不到,上班后每天都加班,但未付加班费。被告东南公司辩称,加班时间有考勤统计,已发放绩效工资给原告,如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就没有绩效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10月6日入职被告,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从事职员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1820元。2016年11月30日及12月30日原告银行卡分别收到工资2899.4元及1283.82元。双方当事人确认指纹考勤,正常晚上8点下班。诉讼中,被告提供:证据1、考勤刷卡记录、统计表、排班表显示,2016年10月实际出勤22天,平时加班28小时、周末加班42小时,2016年11月实际出勤18天,平时加班17小时、周末加班14小时,原告质证有异议;证据2、工资单显示,原告2016年10月工资构成为底薪1506.2元,单休加班408元、绩效加班1273.39元,扣款5元,应发工资3182.59元,公积金283.19元,实发2899.4元;11月工资构成为底薪1255.17元,单休加班170元、绩效加班309.84元,扣款168元,应付工资1567.01元,公积金283.19元,实发1283.82元,原告质证未见到过;证据3、一线员工入职须知,以证实未打卡要扣款,实际并未扣款,原告质证不是本人签字。庭审中,罗从强陈述,从2016年10月6日做到2016年11月22日,其做杂活,上白班,每个周六都上班,在职期间未拿过工资条。再查明:罗从强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日决定不予受理。罗从强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刷卡记录、考勤统计、排班表、工资单、一线员工入职须知、苏园劳仲不字[2017]第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首先,原告未明确主张加班工资的时间及计算方式,原告明确主张的加班费系估算。其次,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刷卡记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双方确认指纹考勤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考勤刷卡记录与排班表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考勤刷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加班工作的具体时间,且经核对原告的考勤刷卡记录、考勤统计、排班表、工资单,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820元,经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洋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