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2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聂少松与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少松,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2821号原告:聂少松,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路18号南亚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曹成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强,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少松与被告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少松、被告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聂少松购货款5466元,并向原告聂少松支付3倍货款的赔偿16398元,共计21864元;2.判令被告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聂少松于2016年4月17日和4月18日在被告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两家分店(南亚店和鹏晖店)处花费5466元购买了遥控飞机QH504540(单价99元)和环奇遥控飞机857(单价228元)。原告购买后在送给朋友小孩时,朋友提醒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该产品无任何中文使用说明及标签。后原告投诉举报至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将案件转送至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办。而后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该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及《GB5296.5-2006》(消费品使用说明第5部分:玩具)全部强制性条款。同时该产品未取得”CCC”认证,2005年1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公告(2005年第198号):”自2007年6月1日起,凡列入本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玩具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而该商品属于需获得强制认证的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被告作为销售方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明知上述产品不合格而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第六条第(二)、(八)、(九)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综上所述,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应当对其欺诈原告的行为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3倍货款赔偿的法律责任。被告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出口标准,已经取得了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SGS)的检测,同时取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简称CNAS)的合格认定,该机构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设定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授权的国家认可机构,统一负责对外认证。同时相关文书上也经过ILAC-MRA及国际实验室认可使用组织认定,为合格的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产品销售者,进货时已经查明生产商相关信息,并要求生产商提供了相应资料,没有责任。2.涉及本案争议商品的标签问题,海口市工商局美兰分局已经作出处理,被告已经将货物全部下架,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购买遥控飞机后,就相关问题投诉到海口市美兰区工商局海甸工商所。海甸工商所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甸工商所关于对聂少松举报信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销售外包装无中文标识遥控飞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责令改正。同时该答复确认,全部产品已经下架。工商部门作为质量监督部门,并没有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在2016年曾以被告销售的蚕丝被欺诈为由起诉被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琼01民终2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标注瑕疵,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即便存在问题,也应由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遂判决驳回原告关于被告欺诈的诉讼请求。该案与本案同一性质,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欺诈问题。3.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问题,也没有欺诈事实发生。原告并非常规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多次在多家商场发现问题后大量购物,借机以惩罚性赔偿牟利。查询裁判文书网可知有几十起以原告名义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原告购货时便明知情况的存在,否则不可能大量购买且多处购买。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明确指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原告并不存在受到欺诈的情况。关于被告销售的商品的标签存在问题,系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原告聂少松在被告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南亚店购买了单价为99元的遥控飞机QH5045共32台,花费3168元。同日,原告又到被告鹏晖店购买了遥控飞机QH5045共7台和单价为228元的环奇遥控飞机857共4台,花费1605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南亚店购买7台遥控飞机QH5045,花费693元。之后,原告向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甸工商所投诉被告鹏晖店销售外包装无中文标识遥控飞机的问题。2016年9月22日,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甸工商所答复原告称:”一、2016年7月12日,我所派专人到海口家乐福有限公司(鹏晖店)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了解,您于2016年4月17日在其店购买的外包装无中文标识的遥控飞机为汕头市澄海区恒翔航模玩具厂生产。二、海口家乐福有限公司(鹏晖店)销售外包装无中文标识遥控飞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责令改正。经调查了解,海口家乐福有限公司(鹏晖店)已于2016年5月1日将外包装无中文标识的遥控飞机全部撤架,至今未再进行销售。我所现场调查时该店也没有销售外包装无中文标识遥控飞机的行为。三、我所已对海口家乐福有限公司(鹏晖店)相关负责人进行了约谈。”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购买的涉案遥控飞机QH5045和环奇遥控飞机857实物,该两商品外包装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标识,亦无3C强制认证标志。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5月20日、5月30日花费29560元在被告处购买了40床蚕丝被,并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所销售的蚕丝被不合格构成欺诈为由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此外,2016年以来原告亦在本院提起了数起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商家数倍赔偿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购物发票、购物小票、《海口市美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甸工商所关于对聂少松举报信的答复》、遥控飞机QH5045和环奇遥控飞机857实物、(2016)琼01民终299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聂少松以在被告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遥控飞机QH5045和环奇遥控飞机857没有中文使用说明及标签、没有取得3C强制认证为由,主张被告构成欺诈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本案中,尽管涉案遥控飞机没有3C认证标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遥控飞机属于需要进行强制认证的产品。即便如此,被告销售的涉案遥控飞机外包装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等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产品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属标识不合格产品。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被告主张涉案遥控飞机三倍货款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18日两天内在被告处共购买涉案遥控飞机50台,尽管原告称其购买涉案遥控飞机系自用和送朋友,但是仍有违生活常理。结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0床蚕丝被及购买其他商品后以商品不合格为由提起数起要求商家给予数倍货款赔偿的诉讼,由此可知原告购买涉案遥控飞机非因生活消费需要而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也说明原告并非因被告销售标识不合格涉案商品而陷入错误作出购买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涉案商品货款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聂少松货款5466元,同时原告聂少松应将46台遥控飞机QH5045和4台环奇遥控飞机857退还给被告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聂少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海口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sqfe5ojuzdnuqvqf9s审 判 员 王显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 然书 记 员 赵曼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