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必超与叶永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必超,叶永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3民初1948号原告:石必超,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叶永兵,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石必超诉被告叶永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21日,原告石必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必超负担。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杨万鹏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