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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必超与叶永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必超,叶永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3民初1948号原告:石必超,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叶永兵,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石必超诉被告叶永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21日,原告石必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必超负担。审 判 长  周激扬审 判 员  杨万鹏人民陪审员  庞忠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恬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