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豆仁霞与刘孝祥、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仁霞,刘孝祥,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936号原告:豆仁霞,女,汉族,1962年9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胡宗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祥,男,汉族,1981年12月2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五里桥村,现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平桥工业园永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9303406。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李良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仁霞诉被告刘孝祥、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仁霞委托代理人胡宗宝、张倩倩,被告刘孝祥,被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刚,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仁霞诉称:2016年12月6日11时10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768.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孝祥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豆仁霞10000元,李守霞20000元、翁月明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请无异议;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由于事故多人受伤,我司交强险范围内以总数平均分配,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承担;原告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复印件、刘孝祥驾驶证、皖N×××××车辆行驶证、企业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三、六安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3415030201604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刘孝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四、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害入院时的情况及出院诊断情况;五、六安市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组、六安市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损害所实际花费医疗费用;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三期及鉴定费用;七、用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箱包厂从事管理工作,平均工资为2833元每月。被告刘孝祥、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人保六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可以互相认证,故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11时10分,被告刘孝祥驾驶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六安市××大道与金盛路交叉口时与方昌山驾驶的皖N×××××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致乘坐皖N×××××号小型车辆的翁月明、李守霞和豆仁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孝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昌山、翁月明、李守霞、豆仁霞无责任。进行医治。原告豆仁霞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13114.22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腕关节丧失功能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另查:皖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刘孝祥是其公司的驾驶员,���车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给豆仁霞10000元、李守霞20000元、翁月明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原告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14.22元为宜。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1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13706.4元(114.22×120天)、护理费6853.2元(114.22元×60天)、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综合评定为5000元,合计102005.82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有多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仁霞各项损失3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仁霞各项损失70155.82��;三、被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豆仁霞鉴定费1850元;四、原告豆仁霞返还被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豆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六安市五里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亚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