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程思睿、陈金兰等与魏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思睿,陈金兰,魏杰,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547号原告:程思睿,女,201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法定代理人:程某(系原告程思睿之父),男,住址同上。原告:陈金兰,女,193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卉川,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杰,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韩峰,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1708Y(1/1)。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后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思睿、陈金兰与被告魏杰、韩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卉川、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杰、韩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5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魏杰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苏C×××××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聂线550公里600米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陈金兰及其牵带的原告程思睿,造成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思睿无责任。两原告入住安庆市立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陈金兰的伤情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颌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程思睿伤情为右锁骨骨折、颌面部外伤。经查,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由其车主被告韩峰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峰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金兰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0056.50元;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程思睿护理费等损失合计19045.20元;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100万元,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通过年检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及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和责任划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三、原告陈金兰已经治疗终结,并且已经评残,现年龄是八十多岁,不宜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并且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对于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陈金兰可等实际发生后再诉,本次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四、两原告是同一天住院,并在一个医院治疗,住院产生的交通费应该一起计算,二人的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五、陈金兰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虽构成十级伤残,我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程思睿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六、程思睿的鉴定费用应该自行承担;七、两原告均在医院治疗,未在外住宿,不应支持住宿费;八、原告陈金兰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九、按照鉴定意见书,原告陈金兰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60日、90日,陈金兰所要求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超过鉴定期限,超过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0元计算;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魏杰、韩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魏杰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苏C×××××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550公里600米时,碰撞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陈金兰以及原告陈金兰牵带的程思睿,造成两原告受伤。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思睿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陈金兰:右侧锁骨远端骨折、颌面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于2017年1月10出院。该院诊断原告程思睿:右锁骨骨折、和面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韩峰支付。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金兰做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对原告程思睿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2017年5月2日,该所鉴定认为:(一)原告陈金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二)后续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8000元;(三)建议伤后营养期105日,护理期75日。原告陈金兰鉴定费用2800元。2017年3月17日,该所鉴定原告程思睿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程思睿鉴定费用为900元。另查明:被告魏杰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韩峰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再查明:原告陈金兰居住的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独秀山居委会方塔组007号,位于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城镇规划区内。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批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怀宁县黄墩镇建设规划服务所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魏杰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苏C×××××车),碰撞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陈金兰及其牵带的原告程思睿,造成两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应予认定。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金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思睿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赔偿两原告的有关损失。原告陈金兰要求赔偿医疗费4元、尿不湿等费用240元,原告程思睿要求赔偿住宿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金兰的损失:1、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书,原告陈金兰取出内固定的医疗费为8000元,两原告因住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分公司依法只按照80%的比例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金兰住院16天,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480元(30元/日×16日);3、营养费:营养日鉴定为105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为3150元(30元/日×105日);4、护理费:护理日鉴定为75日,按照该原告主张的每日114.22元计算,为8566.50元(114.22元/日×75日);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金兰虽是农村户籍,但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安徽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56元,原告陈金兰年满七十五岁,只能按照5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金兰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度为5000元至8000元,考虑其在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关于原告程思睿的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程思睿住院3天,按照每日30计算,该费用为90元(30元/日×3日);2、营养费:原告程思睿的营养日鉴定为90日,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该费用为2700元(30元/日×90日);3、护理费:护理日鉴定为60日,按照每日114.22元计算,该费用为6853.20元(114.22元/日×60日);4、交通费:原告程思睿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原告程思睿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受伤较为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陈金兰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为41274.50元(不含鉴定费2800元),原告程思睿护理费等损失合计为12843.20元(不含鉴定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兰护理费8566.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9644.50元;赔偿原告程思睿护理费6853.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05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兰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11630元的80%,即9304元;赔偿原告程思睿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2790元的80%,即2232元;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依法减半收取718元,两原告负担155元,被告魏杰、韩峰共同负担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436元。案件鉴定费合计3700元,两原告共同负担800元,被告魏杰、韩峰共同负担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2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士娟